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45號原告 林政彥 兼訴訟代理人 林國璽 原告 康雅惠 被告 林永湖 訴訟代理人 黃造峰
林志霆 複代理人 蕭亦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政彥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國璽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林政彥負擔百分之二
十八、原告林國璽負擔百分之十七、原告康雅惠負擔百分之三十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政彥以新臺幣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林政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國璽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林國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一)於民國103年9月9日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政彥新臺幣(下同)12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國璽46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康雅惠10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於103年11月3日就上開訴之聲明㈠部分,變更為被告應回復原告林政彥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新車行駛28天之原狀,並取得原製造廠安全結構無虞之證明文件,及符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檢驗合格標準及解除重大交通事故列管登記,同時自修繕完畢之日起回復原保固期限。(三)於104年4月7日就上開訴之聲明㈡、㈢,變更為㈡被告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判決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林國璽13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國璽19萬2000元,及自肇責之翌日起至判決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康雅惠49萬5000元,及自肇責之翌日起至判決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於104年9月30日就上開訴之聲明㈠部分,復變更為被告應回復原告林政彥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新車行駛28天之原狀,並取得原製造廠安全結構無虞之證明文件,及符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檢驗合格標準及解除重大交通事故列管登記,同時自修繕完畢之日起回原保固期限。若被告無法依上開聲明回復原狀,應給付原告林政彥12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於104年11月18日再變更為㈠被告應回復原告林政彥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新車行駛28天之原狀,並取得原製作廠安全結構無虞之證明文件,及符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檢驗合格標準及解除重大交通事故列管登記,同時自修繕完畢之日起回復4年或12萬公里保固期限。若被告無法依上開聲明回復原狀,應給付原告林政彥12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判決日止,每日給付原告林國璽130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國璽2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康雅惠5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就訴之聲明㈠部分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餘部分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國璽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原告林政彥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南投縣 竹山鎮 台149號線,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肇事而碰撞系爭汽車,致使系爭汽車遭撞毀及原告林國璽、康雅惠身體受有傷害,關於被告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0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㈠車輛損失部分:
系爭汽車發生事故時僅行駛28天,幾與新車無異,原告林政彥基於行車安全及相關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回復系爭汽車行駛28天之原狀,並取得原製作廠安全結構無虞之證明文件,及符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檢驗合格標準及解除重大交通事故列管登記,同時自修繕完畢之日起回復4年或12萬公里保固期限。若被告無法回復原狀並履行上開請求事項,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政彥128萬5000元。
㈡交通運輸費用部分:
原告林國璽從事茶葉加工買賣,中部五縣市皆為營運範圍,系爭汽車為營業之必需工具,原告林國璽多次向被告協商,以承租短期租賃車,充當被告營業上之運輸工具,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自系爭事故發生後,關於使用車輛方面,除原告林國璽營業茶葉買賣外,原告康雅惠之就醫治療及子女之褓姆照護等,亦均須以車輛作為工具,故原告林國璽僅能選擇以計程車為交通工具,其彈性調整空間較大。基此,原告林國璽請求被告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判決日止,每日給付原告林國璽1300元。
㈢營業及租金損失部分:
⒈原告林國璽部分:
原告林國璽從事茶葉農產品加工買賣逾20年,並擔任「南投縣松嶺鬥茶協會」理事乙職,而茶葉加工產業淡旺季明顯,參賽得獎與否對其營運收入有重大影響,因該產業交易特性及稅務上優惠,經營往來多以現金交易為主或免開統一發票,原告林國璽僅能依會計處理原則中之現金流量概念,提供往來銀行之存摺,將進貨、銷貨之買入或賣出平均估算,藉以推估原告事故發生前之收入,原告林國璽102年平均月所得約6萬4000元,自系爭事故發生起至103年5月止,平均每月呈現入不敷出情形,故原告林國璽請求自103年1月至3月止之營業損失19萬2000元(每月6萬4000元×3月=19萬2000元)及租金損失3萬6000元(租金每月1萬2000元×3月=3萬6000元),合計22萬8000元。
⒉原告康雅惠部分:
原告康雅惠從事手機配件買賣約7年,自營小本生意,營業地點為傳統市場,交易金額筆數多且小,並以現金交易(未開立發票或收據),故原告康雅惠僅能依會計處理原則中之現金流量概念,提供往來銀行之存摺,將進貨、銷貨之買入或賣出加以評估,並記錄每日營業狀況,藉以推估原告康雅惠事故發生前之收入,而依原告康雅惠102年6月至12月之收入紀錄簿統計,平均月所得約4萬5000元。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原告康雅惠身體不適而持續就診,且醫生所開立之藥方多有嘔吐、噁心、心悸、嗜睡、注意力不集中等副作用,影響工作甚鉅,收入差異甚大,是以原告康雅惠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3年1月至7月之營業損失31萬5000元(每月4萬5000元××7個月=31萬5000元),及自103年1月至5月之租金損失4萬元(每月8000元×5個月=4萬元),合計35萬5000元。
㈣褓姆費用部分:
原告林國璽及康雅惠育有一女,年僅3歲,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林國璽因工作繁忙,無暇照料,而原告康雅惠身體不適且醫生所開立之藥方,多有嘔吐、噁心、心悸、嗜睡、注意力不集中等副作用,故原告林國璽及康雅惠之女需由褓姆照護。原告康雅惠委託褓姆即訴外人 蘇淑美 之費用,自103年1月1日至6月30日止為24小時照顧,每月3萬元,共計18萬元,及自10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止為下午5時至晚上10時照顧,每月1萬元,共計6萬元。基此,原告康雅惠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褓姆費。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回復原告林政彥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新
車行駛28天之原狀,並取得原製作廠安全結構無虞之證明文件,及符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檢驗合格標準及解除重大交通事故列管登記,同時自修繕完畢之日起回復4年或12萬公里保固期限。若被告無法依上開聲明回復原狀,應給付原告林政彥12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判決日止,每日給付原告林國璽130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國璽2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康雅惠5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車輛損失部分:㈠綜觀申請實施交通事故車輛臨時檢驗注意事項之記載:系
爭汽車之車體大樑主結構嚴重受損等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3年1月21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記載:系爭汽車之車籍已註記列管,車身必須以更換新品零組件之方式修復,不得以其他方式為之,以確保行車安全等語;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3年12月25日、104年1月19日函文記載:
RAV4系列車款為日本原製造廠,並未對外輸出及供應該系列車種之車體進行售後維修等語;TOYOTA公司維修專業技師證稱無法提供安全結構無虞之證明文件及回復原保固期限等語之情形,足知系爭汽車之安全結構、防撞功能已全然毀損。再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之規定,貨車車體受損之修復方式,不得以切割方式為之,而人之生命遠比貨物可貴,理應以更嚴格標準檢驗之,以確保行車無風險之虞。據上足徵,基於安全為由,系爭汽車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然被告就車體大樑部分僅願採用修正、調整、校正等方式修繕,完全漠視駕駛人及民眾之安全。
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3年12月16日(103)中汽興字
第070號函文記載關於系爭汽車之價格僅為95萬元乙事,原告主張上開函覆之價格,顯非合理之市場價格:
⒈權威汽車雜誌於2015年2月份顯示RAV4當年度車輛價格
為93萬元,車商尚須考量車輛里程數、外觀、熱門車種、事故等車輛狀況條件,並加計銷售期、人事成本、展場租金、管銷費用等因素。系爭汽車行駛28天,等同新車,應高於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稱95萬元之價格。
⒉若以全損或報廢而論,系爭汽車之保險金額為128萬500
0元,且僅行駛28天即不足1個月,保險折舊率為3%至5%,系爭汽車申請出險將可獲得122萬元之理賠金額。
又保險公司對於車輛之折舊比例,已考量中古市場行情,而訂定出合理適當之折舊率。
⒊另外,與系爭汽車條件相近之代售物件即2014年出廠之
車輛,新車價格116萬9000元、行駛691公里、代售價格102萬9000元,而權威雜誌2015年2月份之內容顯示該車輛價格為82萬元,且有8家車商參與鑑估,價格介於103至106萬元,折舊率為10%至12%,兩者相差約21萬元,若此類推系爭汽車之市價應介於113萬至116萬元。
⒋再者,依一般客觀潛規則及市場慣例,新車落地折價約
15%,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時僅行駛28天,是系爭汽車應有110萬元之價格。
⒌據上以言,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指稱系爭汽車僅有95萬元之價格,顯非合理之市場價格。
(二)交通運輸費用部分:被告對於每日交通費用1300元並不爭執,然抗辯應以車輛修復之工作天數為主等語:
㈠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
3年12月25日、104年1月19日函文記載:RAV4系列車款為日本原製造廠,並未對外輸出及供應該系列車種之車體進行售後維修等語;TOYOTA公司維修專業技師證稱無法提供安全結構無虞之證明文件及回復原保固期限等語,足知系爭汽車之安全結構、防撞功能已全然毀損。如系爭汽車已無法回復安全結構無虞之狀態及原保固期限,被告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判決日止,每日給付原告林國璽1300元運輸交通費用,並非以車輛修復工作天數為主。
㈡對於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9日中汽字第10405
6號函之記載:系爭汽車依技術員連慣性施工,推估整體施工所需工時合計167.2小時,又系爭汽車推估交車完工期間需27.8日乙節,原告主張無車架即無法維修,如何會有工時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車輛損失部分:㈠系爭汽車雖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造成損壞,然TOYOTA中部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鈑噴中心之專業技術員判斷,仍得以修繕方式為之,而原告之車險公司即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旺旺保險公司)於103年1月10日將系爭汽車送交TOYOTA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鈑噴中心評估修繕費用為69萬3434元(不含折舊部分),被告認為該修繕費用仍屬合理,但零件部分仍應扣除折舊。
㈡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3年12月16日(103)中汽興字
第070號函文記載系爭汽車減損之中古車價差約50萬元等語,故被告認為系爭汽車應以修復為原則,若不可修復時,賠償價格應以50萬元為合理。
㈢原告林政彥主張若以全損或報廢而論,系爭汽車之保險金
額為128萬5000元,且僅行駛28天即不足1個月,保險折舊率為3%至5%,則系爭汽車申請出險將可獲得122萬元之理賠金額,故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時仍有122萬元之價值等語,惟原告林政彥與車體保險公司之契約關係,與原告林政彥及被告間之損害賠償金額無涉,故原告不應以該保險金額作為向被告請求之依據。
(二)交通運輸費用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林國璽主張之每日交通費用1300元並不爭執,惟天數之計算應依系爭汽車實際修復之工作天數為準。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9日中汽字第104056號函記載:系爭汽車依技術員連慣性施工,推估整體施工所需工時合計167.2小時,又系爭汽車推估交車完工期間需
27.8日等語,故系爭汽車修復天數之計算,應以上開函文內容為準。
(三)營業及租金損失、褓姆費部分:原告林國璽既然有租車之事實,又另外請求租金擺攤之損失,此有重複請求。且原告林國璽並未因傷住院治療,仍得經營茶農商品買賣,並無不能工作而短少收入之情形,倘原告林國璽得再依此向被告請求營業及租金之損失,恐有致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不當獲利之可能。又原告康雅惠主張因車禍造成失眠、不明胸痛、焦慮等副作用,請求營業及租金損失、褓姆費,僅空泛指述,欠缺因果關係之舉證,其主張亦無理由。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2年12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台149線往竹山市區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輪胎是否仍能安全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檢查車輪,在行經同路段2公里500公尺處時,突然爆胎,致車身失控,跨越雙黃線駛進對向車道,適原告林國璽駕駛原告林政彥所有系爭汽車搭載其妻即原告康雅惠,沿南投縣竹山鎮台149線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過溪派出所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段,見狀閃避已不及,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左後側車身,系爭汽車右後車身因而碰撞路旁電線桿,致原告林國璽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害,原告康雅惠受有舌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左膝挫傷、右肘擦傷、右手第三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林國璽、康雅惠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34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卷宗(含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71號刑事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347號偵查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78號偵查卷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0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34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2至14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原告林政彥請求回復系爭汽車原狀或請求賠償128萬5000元部分:
⒈系爭汽車為原告林政彥所有,業據原告林政彥提出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其上載明系爭汽車車主為原告林政彥,發照日期為102年11月21日,詳本院卷㈠第17頁)、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港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其上載明系爭汽車出廠日期為102年11月15日,詳本院卷㈠第18頁)、TOYOTA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其上載明系爭汽車買受人為原告林政彥,詳本院卷㈠第19至21頁)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原告林政彥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3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增設第3項,其立法理由為我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參考德國民法第249條後段之立法例,增設第3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⒊經查:
①系爭汽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固曾經處理警員張志
安開立申請實施交通事故車輛臨時檢驗注意事項,其上載明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嚴重受損(懸吊、車體主結構《大樑》),如車輛不堪修復使用,應申請報廢,如送廠修復後,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實施臨時檢驗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5頁);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亦於103年1月21日,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林政彥,其上載明系爭汽車電腦車藉檔已註記並列管,如不以原製造廠認可之方式修理(車身必須以更換新品零組件之方式修復,不得以切斷他車零組件,移用焊接於本車而為之拼裝等),或以其他不正當之手法矇騙通過檢驗,除其檢驗結果不予承認外,並視情節依法移送警察機關偵辦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6頁),原告林政彥並據此主張系爭汽車主結構有受損,需更換車體總成,修車廠僅結構校正後做修復,並不符合我國的相關法規,並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5日中顧字第103017號函(載明:因RAV4車款係屬進口車輛,目前廠家確實沒有供應車體供售後維修,故無法更換車體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54頁);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9日和(顧)字第000000000號函(載明:
該公司代理申請進口RAV4車款,因日本原廠並未對外輸出及供應車體總成,故無法協助取得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57頁),主張系爭汽車已不能回復原狀;被告則抗辯系爭汽車是進TOYOTA原廠估價修復,並沒有違反我國相關法規的問題,亦非不能回復原狀等語。然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文僅係單純告知原告林政彥,因系爭汽車受損嚴重,業經電腦車籍檔註記並列管,應以原製造廠認可之方式修理後,申請臨時檢驗,不得以其他不正當之手法矇騙通過檢驗,並未具體指示應如何修復及更換何零組件。函文雖同時載明車身必須以更換新品零組件之方式修復,不得以切斷他車零組件,移用焊接於本車而為之拼裝等,惟系爭汽車車體總成的受損情況,是否已達到需更換新品零組件之程度,或那些零組件需更換新品,並不在該函文認定之範圍內,自仍應將系爭汽車送往專業維修廠作進步之認定,並由原告林政彥就此負舉證責任,而處理警員 張志安 開立申請實施交通事故車輛臨時檢驗注意事項,其上固載明系爭汽車懸吊、車體主結構(大樑)受損嚴重,然張志安僅係處理警員,並非專業維修人員,亦不負責鑑定糸爭汽車的實際受損情況,其雖以單純目視之方式認定車體主結構(大樑)受損嚴重,亦僅在判斷系爭汽車是否達到應開立申請實施交通事故車輛臨時檢驗注意事項予駕駛人或系爭汽車所有人,但系爭汽車車體總成及其他零組件,是否已達到需更換新品之程度,顯然亦不在其能認定之範圍內。
②再者,系爭汽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曾送往中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鈑噴中心進行維修估價,有該中心估價單(估價含零件費用57萬6282元、鈑金工資8萬2455元、塗裝工資2萬9477元、引擎工資5220元,合計69萬3434元,詳本院卷㈠第22至29頁)在卷可證。其中原告主張估價單編號153內板骨架基本校正、編號154左後葉子板輪弧後葉子板輪弧B級損傷程度之形狀修正、編號155左後車底板側樑後車底板側樑C級損傷程度之形狀修正、編號156右後車底板側樑後車底板側樑C級損傷程度之形狀修正,即為系爭汽車大樑受損的部分,然觀諸該估價單該部分作業內容並未提及係使用切斷他車零組件移用焊接於本車而為之拼裝方式,原告林政彥主張以此方式為結構校正後再做修復,並不符合我國的相關法規,顯然尚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鈑噴中心服務專員 詹招勝 於本院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汽車有委請大雅鈑噴中心估價並開具估價單,公司的維修是依照原廠的維修手冊施工,車輛維修後是可以通過監理站的驗車,目前列印的估價金額69萬3434元是預估金額,有可能多也有可能少,車主如果認為系爭汽車有安全上的顧慮,可以請鑑定單位鑑定,維修過的車輛絕對不可能達到原來的百分之百,校正的準確度,不一定比更換的準確度來得低或高,系爭汽車是進口車,我們有問過臺灣的總代理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該進口車並沒有供應車殼,沒有辦法作車殼的更換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25至126頁)。顯然,系爭汽車依原廠的維修手冊進行維修,並非不能回復原狀,系爭汽車固然未進口車體總成,致無法以更換車體總成的方式以回復原狀,然原告林政彥亦始終未能證明系爭汽車有以更換車體總成之方式回復原狀之必要性,其希冀以更換車體總成之方式回復原狀,亦僅係其個人主觀的意願,並非客觀上回復原狀的必然選項,其進而以系爭汽車並未進口車體總成,故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性,並不可採。
③原告林政彥訴之聲明雖主張被告應回復原告林政彥所
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新車行駛28天之原狀,並取得原製作廠安全結構無虞之證明文件,及符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檢驗合格標準及解除重大交通事故列管登記,同時自修繕完畢之日起回復4年或12萬公里保固期限。若被告無法依上開聲明回復原狀,應給付原告林政彥12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固係先請被告應回復原狀,若無法依其回復原狀之聲明,始請求被告應給付128萬5000元,然觀諸原告林政彥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的條件,係要求被告必須更換系爭汽車車體總成之方式為之,而非如被告所言,將系爭汽車送往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鈑噴中心依原廠的維修手冊進行維修,原告林政彥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汽車有更換車體總成之必要性,系爭汽車亦確實未進口汽車車體總成得以更換,是原告所設定更換車體總成以回復原狀的條件,顯然無法達成,然此並非民法第215條規定客觀上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觀諸民法第213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增設第3項的立法理由為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始增設該條項規定,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時,已可認定系爭汽車雖可回復原狀,被告亦同意回復原狀,然被告主張將系爭汽車送往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鈑噴中心依原廠的維修手冊進行維修以回復原狀之方式,並不符合原告林政彥之意願,原告林政彥請求以更換車體總成之方式回復原狀,並未舉證證明其必要性,復因臺灣地區未進口車體總成而無法進行,原告林政彥堅持以此方式回復原狀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此時自應准許原告林政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④系爭汽車因原告林政彥並不同意將系爭汽車送往中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鈑噴中心依原廠的維修手冊進行維修,致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鈑噴中心估價單雖載明含零件費用57萬6282元、鈑金工資8萬2455元、塗裝工資2萬9477元、引擎工資5220元,合計69萬3434元,因未經實際修繕,無法獲致具體正確的金額,證人詹招勝亦證稱正確費用仍應經實際修繕後始能確認。本院只能檢具系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撞毀情形照片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鈑噴中心估價單,函請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汽車因102年12月29日車禍,所致價值減損之金額,該公會以103年12月16日(103)中汽興字第070號函覆:系爭汽車(102年11月出廠之TOYOTARAV4、2494CC黑色自用小客車)於102年12月之正常中古車價約為95萬元,該車發生事故後不修復之中古車價約為45萬元,故減損之中古車價差約為50萬元,有該公會函文在卷可證(詳本院卷㈠第133頁),此金額堪認為原告林政彥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上開鑑定既係針對系爭汽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中古車價及發生事故後不修復之中古車價,分別為鑑定,自已考量車輛折舊後對系爭汽車車價之影響,自無庸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計算其零組件更換新品的折舊。至於原告林政彥另行援引2015年2月權威車訊及車價網頁資料(詳本院卷㈠第171至172、175至178頁),主張系爭汽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中古車價高於95萬元,然原告林政彥援引之上開資料係分別就系爭汽車同型車款價格的通案概估,或為同型車款其他代售車輛的廣告價格,均非就系爭汽車所作的實際鑑定,也非該車輛的最後成交價格,僅具廣告的參考價值,自無從推翻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汽車所為之個案鑑定結果。另原告林政彥主張系爭汽車之保險金額為128萬5000元,且僅行駛28天即不足1個月,保險折舊率為3%至5%,系爭汽車申請出險將可獲得122萬元之理賠金額,是系爭汽車的合理折舊價格,然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林政彥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盡信。縱認屬實,亦為其與保險公司的契約約定,與本案之損害賠償及系爭汽車中古車價無關,難以作為參考。至於原告林政彥復主張依一般客觀潛規則及市場慣例,新車落地折價約15%,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時僅行駛28天,應有110萬元之價格,然此部分亦未見原告林政彥舉證證明,難以盡信,且新車落地折價並不等同於系爭汽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價格,亦無從作為本件之參考。
⒋綜此,原告林政彥請求依更換車體總成之方式回復原狀
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所能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的必要費用為5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林政彥既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㈡交通運輸費用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林國璽主張系爭汽車雖為原告林政彥所有,但平日均交由其兒子即原告林國璽無償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汽車確實為原告林國璽所駕駛,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無償使用系爭汽車,即為原告林國璽依其與原告林政彥間使用借貸關係,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系爭汽車既因上開交通事故而損毀,致使原告林國璽有無法使用系爭汽車之所失利益,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原告林國璽上開所失利益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原告林國璽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⒉原告林國璽請求被告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判決日止,
每日給付原告林國璽1300元之交通運輸費用;被告對於每日給付原告林國璽1300元之交通運輸費用金額並不爭執,然抗辯天數之計算應依系爭汽車實際修復之工作天數為準。本院認為系爭汽車並非不能回復原狀,且已經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鈑噴中心進行維修估價,有該中心估價單在卷可證,業如前述。係因原告林政彥堅持要以更換車體總成之方式回復原狀,致系爭汽車相關維修遲遲無法進行,而原告林政彥堅持以更換車體總成之方式回復原狀,業經本院認無理由,而予駁回,則原告林國璽將系爭汽車未能即時維修,致其必需每日耗費1300元之交通運輸費,主張應由被告全數負擔,顯然並不合理。經查,系爭汽車依技術員連貫性施工,推估整體施工所需工時合計167.2小時,若考量廠內其他入廠施工車輛,以技術員每日投入該車施工6小時較符實狀,依此推估交車完工期間需27.8日的天數等情,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9日中汽字第104056號函在卷可證(詳本院卷㈡第76頁)。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林國璽不能使用系爭汽車之所失利益天數,應以上開推估交車完工期間之整數即28日的天數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國璽此部分之損害賠償為3萬6400元(1300元×28日=3萬6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林國璽、康雅惠請求營業及租金損失及原告康雅惠請求褓姆費部分:
⒈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
利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林國璽、康雅惠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固據
其提出原告林國璽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病名:胸壁挫傷;醫師囑言:根據病歷記載,病患因外傷於102年12月29日17時至本院急診,經診治X光檢查處理後,於急診室觀察,因病情穩定於同時19時出院,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原告康雅惠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病名:舌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左膝挫傷、右肘擦傷、右手第三指擦傷;醫師囑言:根據病歷記載,病患因外傷於102年12月29日16時25分至本院急診,經診治X光檢查及傷口處理後,於急診室觀察,因病情,因病情穩定於同日19時出院,建議門診追蹤換藥治療)、原告康雅惠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診斷為急性心理壓力反應,以情緒障礙為主;醫囑為因上述原因合併失眠、疲憊、胸悶、焦慮與憂鬱情緒於103年1月6日至本院初診,目前仍需於門診治療,詳本院卷㈠第53頁)、原告康雅惠之 林森 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中載明疾病名稱為前胸壁挫傷;患者於103年1月2日至本院門診照X光片檢查給予治療,從103年1月7日至103年5月20日門診共19次,患者目前仍未康復,詳本院卷㈠第54頁)、原告林國璽自行整理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102、103年平均月收入(詳本院卷㈠第33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詳本院卷㈠第49至52頁)、原告康雅惠自行整理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102、103年平均月收入及近半年實際營業收入記帳簿(詳本院卷㈠第32頁)、原告林國璽、康雅惠之巿場營業證明書為證。然原告林國璽於104年4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其於102年12月29日,在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就醫後,即未再至其他醫療院所就醫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92頁),經本院函查竹山秀傳醫院,原告林國璽、康雅惠於102年12月29日下午4時25分,因車禍至該院急診,依兩人當時所受傷害判斷,是否有無法工作之情形?如有因所受傷害無法工作之情形,其日數為何(並註明原告林國璽從事茶葉加工買賣,原告康雅惠從事手機配件買賣)?該院以103年11月28日103竹秀管字第0000000號函覆:病患林國璽及康雅惠因外傷於102年12月29日至竹山秀傳醫院就診,後續無返回門診追蹤治療,故無法判斷宜休養之日數等語,有該函文可證(詳本院卷㈠第129頁),且依上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二人均係在急診室觀察,經院方評估病情穩定後,即行離院,且僅建議門診追蹤,並無住院需求及需人照護之情事,實難認定二人有不能工作,致影響其營業或因此無法照顧幼女之情形,無法證明原告林國璽、康雅惠主張之上開營業及租金損失及原告康雅惠主張之褓姆費,與被告的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原告康雅惠於102年12月29日,在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就醫後,有分別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林森醫院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醫,然本院依序函詢竹山秀傳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林森醫院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竹山秀傳醫院於104年7月31日,以104竹秀管字第0000000號函覆:病患康雅惠因乘坐他人車輛發生車禍事件,於102年12月29日16時25分由救護車載送至本院急診室,主訴胸痛,經檢查後之症狀為舌頭開放性傷口、右手肘擦傷、左膝挫傷、右手第三指擦傷及胸部挫傷,病患於同日19時離院,查無再次返院追蹤檢查之紀錄,有該院函文及檢附之病歷可證(詳本院卷㈡第39至45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於104年7月27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覆:病患康雅惠於102年12月31日19時20分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於同年12月29日車禍後左側胸痛,係自行前往醫院,就醫時呼吸心跳穩定,無明顯外傷,胸部X光無明顯骨折,心電圖檢查及抽血檢驗俱無異常,但理學檢查有左側胸壁壓痛,根據多項檢查後,病患不需住院或手術,暫不需看護照顧,建議門診追蹤治療,但病患無再回診,無法評估後續的醫療情形,有該院函文檢附之病情說明書及病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28至35頁);林森醫院於104年8月6日,以林醫字第3158號函覆:病患康雅惠初診日期是103年1月2日,當時主訴因胸部遭挫傷疼痛來院看診,經醫院診療診斷為胸部挫傷,門診給予口服藥治療以控制減緩疼痛,而至103年6月17日之後就未再返回門診,無法得知傷勢復原情形,以致後續醫療狀況,患者並無住院手術治療,故日常生活起居是否需要看護照顧,應視個人疼痛恢復情形而定,有該院函文及檢附之病歷可證(詳本院卷㈡46至59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4年7月21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病患康雅惠於103年1月6日至精神科初診,主訴因車禍導致心情低落,憂慮和失眠,自此時開始規律就醫,其檢查結果肝功能大致正常,甲狀腺似有異常,不清楚個案是否在其他醫院就醫,病患康雅惠可以自行步入診間就診,目前僅就心情衍生問題,作調整藥物之考量,有該院函文及病歷可證(詳本院卷㈡第9至27頁),均難以證明原告康雅惠有住院需求及需人照護之情事,亦難認定原告康雅惠有不能工作,致影響其營業或因此無法照顧幼女之情形,無法證明原告康雅惠主張之上開營業及租金損失及褓姆費,與被告的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尤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函覆資料可知,原告康雅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之舌頭開放性傷口、右手肘擦傷、左膝挫傷、右手第三指擦傷及胸部挫傷,經治療後已無看護照顧之必要,其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與原告林國璽之女需由褓姆照顧,更難信為真實。另原告康雅惠雖曾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精神科就醫,經診斷結果為急性心理壓力反應,以情緒障礙為主,然有關上開精神病症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乃原告康雅惠向醫師的主訴內容,並非醫師判斷或鑑定之結果,而精神病症的成因甚多,是否確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是否因此而造成原告康雅惠不能工作或需人照護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康雅惠舉證證明之,然原告康雅惠就此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使其產生上開精神病症,身體不適,且醫生所開立之藥方,多有嘔吐、噁心、心悸、嗜睡、注意力不集中等副作用,使其無法照顧其與原告林國璽之女,需委由褓姆照護而支付褓姆費,亦因無法證明相當因果關係,而無從准許。從而,原告林國璽主張自103年1月至3月止有營業損失19萬2000元(每月6萬4000元×3月=19萬2000元)及租金損失3萬6000元(租金每月1萬2000元×3月=3萬6000元),合計22萬8000元;原告康雅惠主張自103年1月至7月之營業損失31萬5000元(每月4萬5000元××7個月=31萬5000元),及自103年1月至5月之租金損失4萬元(每月8000元×5個月=4萬元),合計35萬5000元。自103年1月1日至6月30日止,委請褓母24小時照顧幼女之褓姆費共計18萬元,及自10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止,委請褓姆下午5時至晚上10時照顧幼女之褓姆費共計6萬元,二者合計24萬元褓姆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政彥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原告林國璽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6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康雅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原告林政彥、林國璽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林國璽勝訴部分,其金額雖未逾50萬元,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固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係分別判決者,則應各依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經法院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者,如所命給付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者,此與客觀訴之合併無異,法院對之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可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原告林政彥、林國璽勝訴部分,其金額合計既已逾50萬元,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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