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號原告哲新商行即 蘇妍蓁 被告 蘇健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4年度附民字第2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2,066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3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362,066元本息;嗣減縮聲明為請求3,092,066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經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茲據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8月間某日起至103年9月5日止,受伊僱用,擔任臺中市○○區○○○○路○○○號○○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公司)鼎豐店及 新文山 店之店長,平日負責訂貨、收銀、作帳及將每日銷售款及營業上雜項收入款之合計(即營業收入),於扣除全家便利公司所指示之營業費用及商品費用後之餘額(即總部交付款),於翌日銀行關門前,存入全家便利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並應將送款單檢附營收日報表及運營、商品費用憑證等必要文件,送交全家便利公司。詎被告為支付私人債務,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侵占伊之營收,共計3,362,066元。被告因侵占上開款項,經原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85號及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侵占罪確定。又因伊已獲有理賠誠實險保險金270,000元,扣除該保險金後,仍受有3,092,066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3,092,066元,及自103年9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占行為,經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業經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全家便利公司委任經營契約書、改善通知書、103年9月5日收銀機交接班表(POS用)、少送金或遲延送金資料、收銀員途中集金單、存摺明細資料、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照片4張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明屬實。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占行為,已獲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保險公司)理賠保險金270,000元,亦有理賠申請證明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原告既因被告之侵占行為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侵占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l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利用任職於全家便利公司鼎豐店及新文山店店長期間,分別侵占其因業務關係經手處理之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致原告共受有3,362,066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扣除原告已向華南保險公司領取之誠實險保險金270,000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伊3,092,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超過上開部分之利息,因原告未經催告,被告即未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此部分遲延利息,即非有據。
㈢)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既經本
院審認有理由而准許,則其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3,092,0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表┌──┬───────┬──────┬──────┐│編號│侵占事實│侵占日期│侵占金額│├──┼───────┼──────┼──────┤│1│蘇健成將新文山│103年6月24日│70,101元│││店內當日營業收│││││入667,701元中│││││之597,600元存│││││入全家便利公司│││││指定之銀行,而│││││將餘額70,101元│││││予以侵占入己。│││├──┼───────┼──────┼──────┤│2│蘇健成將新文山│103年7月14日│167,711元│││店內當日營業收│││││入1,477,411元│││││中之1,309,700│││││元存入全家便利│││││公司指定之銀行│││││,而將餘額│││││167,711元予以│││││侵占入己。│││├──┼───────┼──────┼──────┤│3│蘇健成未將新文│103年7月16日│594,701元│││山店內當日營業│││││收入594,701元│││││存入全家便利公│││││司指定之銀行,│││││而悉數予以侵占│││││入己。││││││││││││││││││├──┼───────┼──────┼──────┤│4│蘇健成未將新文│103年7月24日│809,791元│││山店內當日營業│││││收入809,791元│││││存入全家便利公│││││司指定之銀行,│││││而悉數予以侵占│││││入己。│││├──┼───────┼──────┼──────┤│5│蘇健成將鼎豐店│103年6月12日│473,313元│││內當日營業收入│││││523,313元中之│││││50,000元存入全│││││家便利公司指定│││││之銀行,而將餘│││││額473,313元予│││││以侵占入己。│││├──┼───────┼──────┼──────┤│6│蘇健成未將鼎豐│103年7月17日│514,070元│││店內當日營業收│││││入514,070元存│││││入全家便利公司│││││指定之銀行,而│││││悉數予以侵占入│││││己。│││├──┼───────┼──────┼──────┤│7│蘇健成未將鼎豐│103年7月18日│402,379元│││店內當日營業收│││││入402,379元存│││││入全家便利公司│││││指定之銀行,而│││││悉數予以侵占入│││││己。│││├──┼───────┼──────┼──────┤│8│蘇健成將鼎豐店│103年7月22日│200,000元│││內當日營業收入│││││708,256元中之│││││508,256元存入│││││全家便利公司指│││││定之銀行,而將│││││餘額200,000元│││││予以侵占入己。│││├──┼───────┼──────┼──────┤│9│蘇健成於鼎豐店│103年9月5日│110,000元│││內,利用職務之│15時33分許、││││便,先後拿取該│同日20時29分││││店之營收現金│許、同日20時││││50,000元、30,0│47分許巷││││00元、30,000元│││││後,予以侵占入│││││己。│││├──┴───────┴──────┼──────┤│合計│3,362,0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