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95號上訴人即被告 傅文奎 上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傅文奎(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㈠被告雖有於104年2月15日與告訴人 楊世豐 發生爭執,惟並無辱罵告訴人楊世豐之犯行。㈡證人 楊孟晃 之證詞係審判外之陳述,且證詞之憑信性薄弱,不能採信。㈢原審法院僅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楊孟晃偏頗之證詞,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法則。綜上,本案欠缺被告犯罪之事證,原審判決被告拘役15日仍有未洽,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5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被告於104年2月15日16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弄00號4樓之5住處前之樓梯間,與告訴人楊世豐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大樓樓梯間不特定多數鄰居均可共聞共見之場所,當其母親、胞姐及楊世豐之兒子、女兒、妻子等家人面前,公然接續對楊世豐咆哮辱罵「幹你娘雞歪」數次。嗣因雙方爭執聲過大,為鄰居楊孟晃出門查看而聽得被告之辱罵聲,渠等始停止爭執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世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即被告鄰居楊孟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年2月15日16時30分有在住處聽到被告2人爭吵,我在家裡有聽到吵鬧的聲音,我有開大門聽,發現樓上在吵架,我就走到4樓電梯間去看,傅文奎站在他家門口電梯前,當時家的門關著,楊世豐站在4樓到5樓樓梯的轉角處,2人隔著樓梯對罵,我聽到傅文奎在罵楊世豐幹你娘機掰,這幾個字罵了好幾次,傅文奎看到我上來後,他就沒有再罵了,楊世豐沒有罵回去,只是叫傅文奎不要再罵髒話。」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大致相符。衡以被告傅文奎與告訴人楊世豐因噪音問題積怨已久,且當時又因此發生激烈爭執,被告傅文奎一時氣憤之下口出穢言,亦屬情理之中。被告傅文奎雖辯稱證人楊孟晃與告訴人楊世豐交情匪淺,所言為偽證云云。然查證人楊孟晃為告訴人楊世豐國小同學乙節,業經告訴人楊世豐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無訛,固堪認定,惟證人楊孟晃與被告傅文奎素無仇隙,是否僅因告訴人楊世豐要求即貿然構陷被告傅文奎,已屬可疑,且證人楊孟晃於偵查中,既經具結,當知虛偽證述有遭偽證罪追溯可能,偽證罪則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相較於此,其指證述被告傅文奎所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拘役,兩相權衡,證人楊孟晃實無僅為圖使被告傅文奎受較輕刑度之公然侮辱罪處罰,而虛偽證述之理,是以上開證述既為證人楊孟晃親身見聞且與常理相符,當認可採,亦可徵告訴人楊世豐之指訴非虛,被告傅文奎辯稱沒有罵告訴人楊世豐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傅文奎以前開穢語辱罵告訴人楊世豐,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顯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傅文奎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等語。從而,原審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述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楊孟晃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於原審調查證據時,就此部分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第14頁),原審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於法並無不合。況原審並未引用證人楊孟晃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採證不當,顯然有誤。至於,證人楊孟晃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詞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此部分亦經原審判決敘明(見原審判決第2頁),被告上訴既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證人楊孟晃之證詞有何不足採信之情況,僅空言指摘其證詞憑信性薄弱,不足採信,自無可採。
⒉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既已詳敘被告否認犯行之詞何以不足採信,以及關於被告確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述又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被告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另為不同之評價,再事爭執,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其並未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