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95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國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40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國峯有多次竊盜等前科,其中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91號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5月18日凌晨3時39分許,駕駛其妻 趙曉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 賓士 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巷停放後,徒步往東穿越農田,走至民族路一段2巷1號,翻越圍牆後,以不詳方式破壞1樓大門門鎖,因無法開啟,遂改從1樓窗戶侵入 楊澍 及其家人之住宅,竊取楊澍等人所有之藍色不織布包包1個及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行照、郵局金融卡、所得稅單4張、房屋稅單1張、郵局存摺1本、信用卡2張、鐵捲門與住處鑰匙、加持過之法器及新臺幣3萬多元後,循原路回到車輛停放處駕車逃離。嗣因楊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檢察官、被告邱國峯(下稱被告)同意做為證據(見原審卷第3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供述證據亦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邱國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5658-UZ號賓士自小客車,停放案發現場附近之台中市○○區○○路○○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駕駛配偶趙曉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賓士自小客車至沙鹿訪友,未遇;返家途中走錯路,適內急才將車停放在台中市○○區○○路○○巷,下車步行到附近農田香蕉樹下大號,再返回車上駕車離去,伊未為本件竊盜犯行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104年5月18日凌晨3時30分到4時07分,駕駛5658-UZ
號賓士自小客車,將該車停放在台中市○○區○○路○○巷後,下車穿越道旁農田,步行到民族路一段2巷1號告訴人楊澍住處行竊,再返回取車逃逸之事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刑案現場翻拍照片45張(警卷第12-19頁)、被告駕車來程、逃逸路線(警卷第22、23頁)可證。
㈡被告坦承伊於案發當時,駕駛5658-UZ號賓士自小客車,把
車停在台中市○○區○○路○○巷路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停放車輛及下車及其後上車的人是伊等語明確(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且5658-UZ號賓士自小客車係登記在被告邱國峯之妻趙曉寧名下,平日由夫妻共同使用,於104年5月18日凌晨係由邱國峯單獨駕駛乙節,亦經證人趙曉寧於104年6月23日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6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7頁)、警方104年6月17日至被告石岡區住處探訪照片10張在卷可證(警卷第20、21頁)。
㈢被害人楊澍上開住處遭竊之事實,除經證人楊澍於104年5月
18日警詢(警卷第4頁)、104年7月18日警詢(警卷第5頁)、104年9月14日偵查(偵卷第19、20頁)、原審104年11月26日、12月17日開庭歷次指證述明確外,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李淑如 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乙份及所附案發現場相片(警卷第25-34頁)可資佐證。
㈣依前揭警卷所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顯示之即時時間:①
被告係於當日凌晨3時34分,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失竊現場附近之臺中市○○區○○路○○巷;②隨即於同日3時36分下車步行穿越農田;③於3時59分回到車上(第13、16、17頁);④而竊賊係於同日凌晨3時39分窺視攀爬告訴人住宅圍牆;⑤3時56分離開告訴人住宅(第15頁)等情。被告就當日凌晨3時36分在失竊現場附近之臺中市○○區○○路○○巷停放系爭車輛後下車,另於3時59分回到車上等情,亦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被告停放系爭小客車地點到達案發現場之時間,無論去程或回程均為3分鐘,足見被告即為該竊賊無誤。
㈤綜合上開證據,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被告另
於上訴理由狀請求就監視器畫面中竊賊之影像與被告上下車之影像加以鑑定、比對云云。查,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況依監視器所示畫面,無論是被告上、下車或竊賊在告訴人住宅外窺視、攀爬之影像,均於夜間且為遠距離所攝得,人之影像極為渺小、模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係依照附近之地形、地物始能辨認其停車及上、下車等語,是以能否比對、鑑定,有客觀上之困難,且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就此未再為主張,併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所謂「而犯之」,即須利用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為行竊之手段,始符合該款規定之精神。本件被告於翻越圍牆,破壞1樓大門門鎖後,因無法開啟,遂改從1樓窗戶侵入住宅,已見前述。是被告雖有破壞1樓大門門鎖行為,但並未利用此行為侵入住宅而遂其竊盜之結果,自應另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名;核被告邱國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以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91號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成年男子,平日以賓士車代步,並非毫無資力,已屬竊盜累犯,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卻於凌晨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得手財物據被害人表示約3萬元、加持過的法器無價,侵入住宅行竊之手段除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影響住居安寧,此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我覺得這件事情讓我母親感到害怕,每天在家都要巡邏好幾次,每天都不敢睡覺,而且門窗緊閉、精神很緊繃,失竊地點是承租來的,屋主沒有加裝鐵窗』,並不能單以失竊財產價值衡量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後之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