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再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6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朝欽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23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571號、第14837號、第19336號、第21597號、第21706號、第24011號;移送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5397號、第25929號、104年度偵字第11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朝欽(下稱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
,故凡與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內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應相互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有此記載,理由卻未與說明,則為理由不備。原確定判決雖認定「被告 王能保 、郭朝欽、 羅明煌 等人雖知悉 陳振達 因經營『水公司』而身懷鉅款,但無法確定陳振達放置現金的地點,渠等為達取財之目的,唯一可能的方法,便係制伏陳振達後,逼迫其說出藏放的地點、交出財物,渠等欲以此方式強盜告訴人陳振達財物…」,然此部分純屬法院之臆測,且未說明理由,核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再審聲請人於案發當日僅是要抓被害人陳振達,並無強盜取
財之犯意,此部分事實,除迭經再審聲請人自白外,亦核與同案被告羅明煌證稱「(問:103年4月27日當天你們有預設會向陳振達強盜多少錢?)沒有,當天我們原先是要先將陳振達帶走要錢的,不知道車上有450萬元」、「(問:你在103年4月27日為何跟王能保、郭朝欽3人在一起?)王能保找我,說要去辦工作,就是要去找陳振達,在4月27日之前,王能保有跟我聊過要去找陳振達,王能保說要處理陳振達,就是要把陳振達帶走」、「(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當初是我朋友 常哲豪 叫我跟王能保去處理事情,常哲豪是我的好朋友,常哲豪說他一個朋友被欺負…說要去打人出氣,也有說要抓他回來,常哲豪說他要跟被害人講話,常哲豪說要我去把陳振達修理一頓,再把人帶回來…我們本來是要將被害人拉下車強行帶回我們車上,結果沒有成功」、「(問:第一次或第二次去跟的時候,是否知道陳振達當時的車上會有錢?)我不知道」等語,暨同案被告王能保供陳「(問:你這次的行動目的是為了什麼?)是因為之前我的朋友在陳振達的公司工作吃虧,因要幫朋友出頭,所以這次是要單純修理陳振達」、「(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有在陳振達的車上裝GP
S,會選擇在103年4月27日犯案只是因為我當天有空,聯絡郭朝欽、羅明煌他們也都有空,所以就下手,沒有想到他的車上會有這麼多錢,我沒有要搶劫陳振達的犯意」等語相符。是本件再審聲請人原有犯罪計畫,乃是押人並談判入股水公司事宜,此犯罪計畫於陳振達掙脫並逃逸時已確定不能完成,此時再審聲請人與其餘同案被告尚未取得任何財物,自僅該當妨害自由罪。嗣羅明煌等人駕駛陳振達所有車輛逃逸,並於車上發現現金450萬元,乃另行起意取走朋分,此部分犯罪行為並非再審聲請人原先犯罪計畫所能預見,與前該妨害自由行為在時間、地點上亦有相當落差而非密接,則縱使再審聲請人事後確有分得其中50萬元現金,亦僅構成收受贓物罪,原確定判決所持法律見解,殊堪質疑。是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案發當天僅是要押人,並無強盜犯意之抗辯,未置一詞,亦未敘明何以不可採,應與未經審酌無異,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上開規定所指「發現之新證據」,若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嗣於104年
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201號、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
三、經查:㈠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
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查:細繹再審聲請人前述聲請意旨㈠所為之主張,無非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此純屬就原確定判決法律見解或適用法律問題之爭執,而非就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之舉證,應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而非再審之範疇,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自為法所不許。
㈡原確定判決採信王能保於第一審審理證稱:陳振達都將金錢
放於租屋處或車上,計畫要拿陳振達之金錢,犯案前已談妥利益如何分配,其有向再審聲請人提過抓陳振達之目的就是要拿錢,之後開水公司會算其一份;羅明煌於第一審審理證述:因見陳振達有錢,所以與再審聲請人、王能保一起強盜等語;再審聲請人自承王能保說要抓陳振達,要黑吃黑等語,而認定再審聲請人對陳振達下手意在取財。又說明再審聲請人雖無法確定陳振達駕駛之車上放置有450萬元鉅款,然渠等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已迫使陳振達放棄對該450萬元之支配管領力,任由再審聲請人取走,再審聲請人此後續取得款項之行為,雖與原先犯罪計畫未盡相同,但基於取財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手段而取人財物之犯罪目的、手法與結果,則無二致,前開因果歷程之出入,顯屬無關緊要,且最終結果之發生並未超出一般人可預見之界線,與再審聲請人所預期之結果相當,應認再審聲請人仍成立強盜既遂罪(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6頁以下)。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再審聲請人徒憑己見認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與聲請再審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本旨不合。
㈢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法院非不可本於
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聲請意旨㈡所執共同被告羅明煌、王能保證詞部分,業經原事實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審理時逐一提示包括羅明煌、王能保在內之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第一、二審等歷次供述,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此據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明無訛(見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23號刑事卷宗③第
154頁);並依調查、辯論之結果,本於證據法則,經斟酌後採信羅明煌、王能保2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而認定犯罪事實, 就渠 等2人如聲請意旨㈡所示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則不予採信,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未經調查斟酌之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情形。再者,羅明煌、王能保如聲請意旨㈡所示證詞,主要在 說明渠 等事先並不知道陳振達車上放置有450萬元現金,然此因果歷程之出入,無礙再審聲請人強盜既遂犯行之成立,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說明,羅明煌等2人此部分之供述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卷附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無法達到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難認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述上開各節及所提出之聲請再審之證據,均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情形,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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