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1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壹翔
許家豪劉承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壹翔、許家豪、劉承瑋共同犯強制罪,莊壹翔處拘役伍拾日,,許家豪、劉承瑋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莊壹翔知悉其友人 楊振豐 (楊振豐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陳景泰所經營之桂冠國際攝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桂冠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間有債務糾紛,詎莊壹翔竟與許家豪、劉承瑋及另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1日17時許,一同前往桂冠公司上址營業場所,莊壹翔且事先購得擴音器(俗稱大聲公)1支,並持該擴音器在桂冠公司內叫囂、要求陳景泰還債(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讓桂冠公司現場呈現發生債務糾紛之情狀,並藉由擴音器之喧擾效果,影響現場數名正在接受桂冠公司員工服務拍攝婚紗或挑選照片之客人之心情及桂冠公司對婚紗攝影客戶之整體服務品質,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桂冠公司經營婚紗攝影等業務。嗣因桂冠公司報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前來處理,莊壹翔等5人始悻然離開。
二、案經桂冠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莊壹翔、許家豪、劉承瑋於原審對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原審卷第43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莊壹翔、許家豪、劉承瑋於原審或本院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莊壹翔、許家豪、劉承瑋於原審均坦承於上揭日期,由被告莊壹翔攜帶大聲公擴音器1支,並與被告許家豪、劉承瑋及其他2人一同前往桂冠公司等情,雖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莊壹翔於原審辯稱:伊有請老闆陳景泰出面談解決債務,但沒有趕客人,亦未使用暴力或強迫的方式,並無妨害自由云云。被告許家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都是坐在旁邊,沒有講任何的話,伊沒有做出暴力的事,事前不知要去討債,並無妨害自由云云;被告劉承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驅趕客人,也沒有叫囂,只是坐在旁邊,沒有強迫、妨害自由,當下不知要去討債,伊沒有做任何動作云云。惟查:
(一)被告莊壹翔於103年1月11日下五5點多,確有攜帶大聲公擴音器,並與被告許家豪、劉承瑋及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等人一同前往上址桂冠公司等情,為被告莊壹翔、許家豪、劉承瑋3人所自承,且經證人陳景泰、 饒純瑜 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再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4年5月29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現場蒐證光碟,亦顯示被告莊壹翔、許家豪、劉承瑋等人於103年1月11日17時31分至37分許,確有出現在桂冠公司內,被告莊壹翔之脖子上並掛著大聲公等情,有原審104年7月15日審判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可稽(原審卷第131頁反面至134頁),復有上揭現場蒐證光碟1片存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次查證人即告訴代表人陳景泰於偵查中證稱:1月11日對方一個人拿大聲公在店內喧嘩,其他人則霸佔大廳,妨害我們營業,他們除了用大聲公喊我欠某地主錢,要我還錢,還佔據營業大廳的沙發等情(他字卷第17頁、偵續卷第25頁反面);又證人饒純瑜於偵查中證稱:1月11日晚上約6、7點,有5、6人來鬧,其中一人拿大聲公說欠錢要還、你們老闆欠人錢不還,這些行為影響到我們等情(偵續卷第32頁);證人即案發時擔任桂冠公司攝影助理之 郭黃源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 伊人 在2樓攝影棚,正在服務客人拍攝照片,伊係擔任攝影助理,有聽到外面拿大聲公在喊,服務完客人後出去看到對方討債要錢、佔著沙發等情(原審卷第165至166頁);證人即案發時擔任桂冠公司化妝造型師之 林俞婷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時伊在店內,當時在上班時間,看到有人上來,拿著大聲公,是請老闆及老闆娘下來,說要他們出來談事情,好像是欠錢要還,被告他們來時,有一組客戶在拍婚紗,是由伊負責化妝造型,有看到一名男子用大聲公講話,具體內容就是欠債還錢這樣子等情(原審卷第202至203頁)。綜觀上開證人陳景泰、饒純瑜、郭黃源及林俞婷等人於偵查中或審理時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堪以採信,基此,被告莊壹翔確有於案發時間持大聲公在桂冠公司內叫囂、要求陳景泰還債,而被告許家豪、劉承瑋及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等人亦均在場助勢,以人多勢眾之方式,讓桂冠公司營業現場呈現發生債務糾紛之情狀,且透過大聲公之擴音效果將影響層面擴大,客觀上造成現場數名正在接受桂冠公司員工服務拍攝婚紗或挑選照片之客人之心情受到干擾,亦因而降低桂冠公司之整體服務品質一節,同堪認定。
(三)被告莊壹翔、許家豪、劉承瑋等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等人若僅係單純欲與陳景泰商談債務返還事宜,自可提出經權利人授權前來處理之證明文件與陳景泰進行協商,豈有糾集數名年輕壯漢一同前往,甚且事先備妥擴音器即大聲公到場叫囂,在在均顯示被告等人係刻意於桂冠公司之熱門營業時間前往該公司之營業場所,藉由人多勢眾及使用大聲公之擴音功能,客觀上塑造桂冠公司發生債務糾紛之氛圍,達到鬧場影響營業之效果,進而達到其討債之目的甚明。而被告許家豪、劉承瑋與被告莊壹翔一同前往,亦知悉被告莊壹翔攜帶大聲公前往,並與其他2名男子共5人一同霸佔店內2樓大廳,互壯聲勢,復由被告莊壹翔持大聲公在現場叫囂,干擾桂冠公司之正常營業,被告許家豪、劉承瑋及另2名男子自難諉為不知,是渠等所為,當然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成立強制罪之共同正犯,亦無疑義。是被告等人前揭所辯,核屬飾卸諉責之詞,殊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3人前開強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本件被告莊壹翔、許家豪、劉承瑋等人持大聲公在桂冠公司之營業時間,於營業場所聚眾大聲叫囂,讓桂冠公司現場呈現發生債務糾紛之情狀,並藉由擴音器之喧擾效果,影響現場數名正在接受桂冠公司員工服務拍攝婚紗或挑選照片之客人之心情及桂冠公司對婚紗攝影客戶之整體服務品質,客觀上當然足以妨害桂冠公司之正常營業,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後段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3人及另2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前開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就上揭被告3人所犯強制罪行未詳為勾稽,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3人對於民事債權債務之糾紛,不思以合法之方式處理,竟糾眾以多數暴力及擴音器喧擾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其正常營業之權利,所為甚值非議,並參酌被告3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莊壹翔為手持大聲公擴音器在現場叫囂之人,犯罪情節較重,被告許家豪、劉承瑋2人則係陪同到場助勢討債,情節相較為輕, 暨渠 等犯後猶均否認犯行,絲毫未見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莊壹翔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