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88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盛元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蕭盛元不服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㈠被告因缺錢花用,一時貪念興起,於民國98年8月30日上午10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淨土寺內,欲行竊有價之物,先於該寺儲藏室內,竊得電動馬達式割草機1台。隨即至寺後房間,以石塊敲破大門玻璃後,入內竊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決竊盜,處拘役55日;毀損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上開2次犯行,時間緊密相連,其地點均在同一寺內範圍,雖竊得之割草機、金錢分屬不同被害人,侵害所分屬兩不同法益,因此原審認不構成接續犯要件。惟查,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竊該寺內有價物品之犯意而入內行竊,雖上開2犯行分別觸犯竊盜罪及毀損門窗竊盜罪,但行竊之行為乃屬被告單一行為,所竊得之物亦屬被告當初主觀上欲行竊之有價物品之一部,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毀損門窗竊盜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門窗竊盜罪處斷,原審卻分處被告竊盜罪及毀損門窗竊盜罪,有悖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難以甘服。㈡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竊盜行為,入該寺行竊有價之物,分別先於該寺儲藏室內竊得割草機1台,隨即至寺後之房間內竊得現金4,000元,其竊取之時間均緊密相連,其放置割草機之儲藏室,與放置現金4,000元之房間鄰近,兩者仍屬該寺之一部,何來原審所認之「竊取之時間、地點均明確可分」之說。再者,被告入該寺行竊有價之物乃被告當初唯一犯罪動機,所竊得之物「割草機1台,現金4,000元」,實際上雖屬兩位被害人所有之物,但在客觀上應屬被告行竊該寺所竊得之物,亦屬該寺財產之一部。因此,被告對原審所認上開2次犯行不成立接續犯云云,感到不解,難以甘服。基於上開說明,被告認原審判決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蕭盛元因不服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
,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判決依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
嚴登泉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 陳順沛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以及被告棄置所竊得電動馬達式割草機1台、硬幣1袋與其所有腳踏車之現場照片4張、案發現場照片2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及毀損門扇竊盜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就量刑部分,亦已敘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貨幣、侵占、贓物、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僅因失業缺錢花用,竟以毀損門扇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2女1男均已成年,經濟狀況清寒之生活狀況,兼衡被告竊得之財物均未取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稱其係出於單一行竊寺內有價物品
之犯意,行竊地點均在寺內,行竊行為亦係單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云云,惟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學理上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本係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因其行為祇有一個,刑法上從一重處斷,並依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自僅能具一個刑罰權而為評價,亦即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基於一個意思並出於一個行為,而競合為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先至淨土寺儲藏室內竊取嚴登泉所有之電動馬達式割草機後,再以石塊破壞法號道慈僧人所居住房間大門上之玻璃後,開啟該房間大門門鎖進入住宅內竊得新臺幣現金4,000元,其行竊之時間既有先後之分,地點、手段方式及被害人亦均不相同,乃屬數行為之犯罪態樣,自非刑法第55條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認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顯係對於法律之規定及適用有所誤解,尚不得認係適法之上訴理由。
㈣又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之竊盜時間、地點固然接近,惟其竊盜行為有先後次序可分,竊取的地點及贓物的種類亦不相同,其所竊取之財物又分屬不同之被害人所有,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既無『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事,亦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之情形,則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顯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應屬分別獨立之竊盜犯行。原審因認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加指摘,自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純屬其個人對法律規定及適用之錯誤認知,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楊萬益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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