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告巳○○
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複代理人 洪惠珠
戌○○被告酉○○○被告卯○○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複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被告丁○○
辛○○寅○○丙○○戊○○
乙○壬○○○子○○丑○○
甲○
14弄9己○○辰○○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未○○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地目:旱、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面積貳萬壹仟陸佰叁拾玖點捌玖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下:(一)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肆仟陸佰陸拾柒點零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二)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叁佰伍拾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 林鍚華 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十五、十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三)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陸仟貳佰捌拾捌點柒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巳○○、申○○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四)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貳仟叁佰捌拾叁點柒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取得;(五)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面積柒佰玖拾捌點零玖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六)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捌佰貳拾叁點貳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七)如附圖二所示G部分面積捌佰捌拾壹點貳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八)如附圖二所示H部分面積捌佰捌拾壹點貳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九)如附圖二所示I部分面積捌佰捌拾壹點貳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十)如附圖二所示J部分面積壹仟貳佰肆拾壹點伍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十一)如附圖二所示K部分面積貳佰肆拾捌點柒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十二)如附圖二所示L部分面積伍佰零陸點貳柒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巳○○、被告寅○○、己○○、林鍚華、酉○○○、卯○○、丁○○、壬○○○、子○○、丑○○、辛○○、丙○○、戊○○、乙○、甲○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但附表一編號十二原告巳○○應有部分變更為一四四0分之四三六、編號十三原告申○○應有部分變更為0(即不參與共有);(十三)如附圖二所示M部分面積捌佰壹拾陸點貳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十四)如附圖二所示N部分面積貳佰肆拾捌點柒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十五)如附圖二所示O部分面積貳佰肆拾捌點柒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十六)如附圖二所示P部分面積叁佰柒拾叁點零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
二、被告辛○○、丙○○、戊○○、乙○、甲○、己○○、林鍚華各應給付被告寅○○、原告巳○○、申○○、被告酉○○○、卯○○、丁○○、壬○○○、子○○、丑○○之金額各如附表二之應提出補償金額及受補償之對象及金額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本件原告起訴時共有人之一原為庚○○,嗣於訴訟進行中民國(下同)95年11月20日將其應有部分144分之6全部移轉登記予共有人寅○○(登記原因:拍賣);另共有人中之巳○○,應有部分為1440分之436,於96年4月18日將其中之1440分之167移轉登記予申○○(登記原因:夫妻贈予),有原告巳○○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且其並96年6月13日撤回對被告庚○○之起訴,及追加申○○為原告。原告巳○○於審理中所為上開追加及撤回,揆諸上開說明,於法有合,應予准許。又被告丙○○、戊○○、乙○、子○○、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第38地號,地目:旱,面積21639.8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雖屬耕地性質,然系爭土地係於民國89年1月4日前共有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茲因共有之人數眾多,時間久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兩造應提出或應受之補償金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子○○、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除被告 陳萬傳 外,餘被告對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位置、面積均無意見,被告寅○○並陳以:原共有人庚○○的土地應有部分即如附圖二所示M部分,伊已經買了,希望原來庚○○分到的部分能跟伊分到的部分在一起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而應受補償之被告除卯○○陳以:補償金額應提高外,餘被告寅○○、酉○○○、卯○○、丁○○、壬○○○等人對於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受之補償金及對象(即如附表二所示)均無意見;應提出補償之被告除被告己○○、辰○○無意見外,被告辛○○陳以:補償金額應低一點外,被告丙○○、戊○○、乙○、甲○等人均陳以:不願提出補償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耕地性質,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且有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之情事,復為除被告子○○、丑○○外所不爭執,而被告子○○、丑○○經本院定相當之期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之協議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惟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項但書第3、4款定有明文。第查,本件原告巳○○及被告酉○○○、卯○○、丁○○、辛○○、寅○○、丙○○、戊○○、乙○、壬○○○、子○○、丑○○、甲○係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系爭土地;被告己○○、林鍚華則於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申○○係於分割後與原告巳○○共同分得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之面積6288.78平方公尺,已逾0.25公頃。則揆諸上揭說明,已符合耕地得分割之要件。次查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未訂定不能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供作道路使用之類),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許部份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巳○○與申○○,及被告己○○與林鍚華均曾於
94年9月9日、9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同意於分割後,各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業據彼等於訴訟中到庭陳述綦詳,原告巳○○、申○○亦願共有,亦據其等陳述在卷,另如附圖二所示道路L部分,到場之被告或原告均同意共有,至於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之被告子○○、丑○○依上四(一)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為自認,且共有道路L部分之其中共有人原告 林素華 ,就上開道路L部分已退出共有,而無全部共有人均全部共有之情形,亦無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道路L部分自亦可為共有。則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土地於分割後,自得按附表一共有人共有方式繼續維持如附圖所示B、C及L土地之共有關係。
(四)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883號、78年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第查,系爭土地從東至西現況為:如附圖一(鑑測日期為:94年6月7日)所示A部分係由被告寅○○以磚造圍牆及鐵皮建物二層樓磚造透天厝占用,並以鐵皮圍牆(空地)將種植作物加以區別;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係由原告巳○○種植九尾草;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部分整地後未耕作、雜草叢生;如附圖一所示D、E部分由被告酉○○○以磚造3層樓建物及圍牆占用,並於圍牆外種植作物並留有道路;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由被告卯○○種植作物占用;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由被告丁○○以鐵皮工廠及圍牆方式占用;如附圖一所示H部分由被告壬○○○、子○○、丑○○以種植地瓜之方式占用;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由被告辛○○、訴外人癸○○、午○○及林溼占用,其上有房屋;如附圖一所示J部分為空地占用人不詳;如附圖一所示K部分有三層房屋及其後之廠房;如附圖一所示L部分為道路;如附圖一所示M部分有檳榔攤為訴外人午○○占用;如附圖一所示N部分有白色一層L型建物為訴人 林金和 占用;如附圖一所示O部分有鐵皮屋為被告辛○○占用;如附圖一所示P部分為空地占用人不詳,業經本院於94年6月7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多幀及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之鑑定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卷可憑。再者,本院復於95年1月3日再次至現場勘驗測場,被告辛○○陳以:如附圖一之I、K部分係其與兄弟建築使用;被告丙○○、甲○則陳以:欲靠北邊分割即靠近如附圖一道路,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並徵詢在場之原、被告(或其代理人)即巳○○、酉○○○、辛○○、寅○○、丙○○、壬○○○、甲○、己○○及辰○○等人,並作成附件略以:甲、將鑑定圖
(即附圖一)所示L部分之道路由共有人全體依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乙、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所換算之面積,扣除
L部分所示道路應分擔之部分後,剩餘部分,再按現狀逐一分割,若分得面積扣除道路應分擔部分後不足者應受補償金,反之若有超出則應提出補償金,有上開附件附卷可稽,其後地政測量人員並據此分割方案繪製成如鑑定圖,並有上開勘驗測量筆錄及95年1月3日鑑定圖。又上開L部分為既成之道路,兩造已在其上通行多年,此部分雖係以法律行為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惟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屬因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保持共有以增進共有物之經濟價值,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且其中共有人申○○復已退出共有,其等共有依法有據,已如前述。從而,上開方案係本院審酌土地現況、兩造意願(聲明)、均採有適當之出入之便利性將使價格、利用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大為提升、各共有人土地面積、應有部分之比例及上述之土地移轉等情,認以95年1月3日鑑定圖為基準另於該鑑定圖編號C分割共有人欄加列申○○、於編號M分割共有人欄將庚○○變更為寅○○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被告寅○○雖主張原共有人庚○○的土地應有部分已由其買受,希望原來庚○○分得的部分能與其分得的部分在一起等語。然上開方案亦經被告寅○○所同意,且係基於整體考量,況上開原應分給庚○○之土地,面臨L道路,面積亦有一定之規模,並不影響被告寅○○之對土地之應用,是以在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分割平等、均衡及經濟效益後,仍應以上開方案為可採,被告寅○○上開所陳自難以採用。次查,依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所得土地面積大於按應有部分計算應得土地面積者,計有被告辛○○、丙○○、戊○○、乙○、甲○、己○○及林鍚華等7人(下稱被告辛○○等7人);所分得土地較按應有部分計算應得面積小者計有原告巳○○、申○○、被告寅○○、酉○○○、卯○○、丁○○、壬○○○、子○○、丑○○等9人(下稱原告巳○○等9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政機關所繪測量成果圖在卷可資憑佐,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巳○○等9人分配短少之面積,自應由取得逾其應有部分面積之共有人即被告辛○○等7人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以金錢補償之,而本院詢徵兩造意見後,將系爭土地送「產經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考量地形、面寬、深度、面積及臨路條件等修正因素後,認分割共有人修正後總價(含道路)為224,460,337元,而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單價為每坪34,700元(以下均以坪計算)、B部分為36,100元、C部分為34,300元、D部分為35,600元、E部分為36,200元、F部分為36,200元、G部分為362,200元、H部分為36,200元、I部分為36,200元、J部分為33,300元、K部分為38,700元、M部分為35,200元、N部分為33,200元、O部分為34,200元、P部分為34,200元,另L部分之單價則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900元為評估標準,有上開公司報告書附卷可考。則本件各割共有人應找補、提之金額,參照附表一之應有部分(即持有)、附圖二分得之面積及附表三、四之計算基準,其其計算式為:{依修正因素調整後之土地總價(含道路)×應有部分}-{各共有人依附圖二所示分得之面積(坪)×修正後之單價(坪)+道路之價格}=應找補、提之金額,基此被告辛○○等7人應提出補償之對象及金額及原告巳○○等9人受補償之對象及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雖被告卯○○陳以:找捕金額太少等語;被告辛○○陳以:補償金額應低一點外,被告丙○○、戊○○、乙○、甲○等人均陳以:不願提出補償等語。惟上開方案業經被告等人同意後送鑑定,況本院亦已顧及現況之運用、均衡原則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均如上述,自尚難僅因上開事後反悔,而否認上開應審酌之因素,是以上開被告所陳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所提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提出或應受之補償金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且訴訟費用仍應依各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在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為宜,始較公平。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進發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附表一│├─┬───────────┬─────────────┤│編│共有人│應有部分││號│││├─┼───────────┼─────────────┤│1│酉○○○│1440分之168│├─┼───────────┼─────────────┤│2│卯○○│1440分之60│├─┼───────────┼─────────────┤│3│丁○○│1440分之60│├─┼───────────┼─────────────┤│4│辛○○│30分之1│├─┼───────────┼─────────────┤│5│寅○○│1440分之378│├─┼───────────┼─────────────┤│6│丙○○│90分之1│├─┼───────────┼─────────────┤│7│戊○○│90分之1│├─┼───────────┼─────────────┤│8│乙○│90分之1│├─┼───────────┼─────────────┤│9│壬○○○│4320分之194│├─┼───────────┼─────────────┤│10│子○○│4320分之194│├─┼───────────┼─────────────┤│11│丑○○│4320分之194│├─┼───────────┼─────────────┤│12│巳○○│1440分之269││13│申○○│1440分之167││││合計:1440分之436│├─┼───────────┼─────────────┤│14│甲○│1440分之24│├─┼───────────┼─────────────┤│15│己○○│1440分之12││16│林鍚華│1440分之12││││合計:1440分之24│└─┴───────────┴─────────────┘┌───────────────────────────┐│附表二│├─┬────┬──────┬─────────────┤│編│共有人│應提出補償金│受補償之對象及金額││號││額(新台幣:│(新台幣:元)││││元)│││││││├─┼────┼──────┼─────────────┤│1│辛○○│5,056,201│寅○○:988,333││││├─────────────┤││││巳○○、申○○:2,419,751│││││││││├─────────────┤││││酉○○○:404,368││││├─────────────┤││││卯○○573,030││││├─────────────┤││││丁○○:297,910││││├─────────────┤││││壬○○○:372,809│├─┼────┼──────┼─────────────┤│2│丙○○│428,472│壬○○○:13,730││││├─────────────┤││││子○○:386,539││││├─────────────┤││││丑○○:28,203│├─┼────┼──────┼─────────────┤│3│戊○○│14,652│丑○○:14,652│├─┼────┼──────┼─────────────┤│4│乙○│89,892│丑○○:89,892││││││├─┼────┼──────┼─────────────┤│5│甲○│134,838│丑○○:134,838││││││├─┼────┼──────┼─────────────┤│6│己○○│118,954│丑○○:118,954│││林鍚華│││├─┴────┴──────┴─────────────┤│1.計算式:││{依修正因素調整後之土地總價(含道路)×持分比例}-││{各共有人依附圖二所示分得之面積(坪)×修正後之單價││(坪)+道路之價格}=應找補提之金額││2.以卯○○為例:(其餘類推)││{000000000×60/1440}-{241.42×36200+40080}=││573030(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