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48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6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9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均尚未執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
7月11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信義公園之某女用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注射針筒業經丟棄不復尋獲);嗣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南京西路路口處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後,發現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偵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6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均尚未執行),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