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2號原告美麗台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陸佰叁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由 黃國隆 變更為甲○○,有原
告提出之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民國96年7月5日北縣重工字第0960030511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為證,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779元。嗣於96年4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6,89
2元,惟又於同年9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再將其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7,636元,核原告上揭所為,均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美麗臺北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樓、245號2樓、
246號1樓、246號1樓之1及246號2樓共計5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合計為8,604元(詳見附表所示)。惟自91年2月起至95年12月止,共59個月之管理費被告均未予以繳納,金額共計為507,636元。而原告已於95年
7月份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納,然被告迄今仍未繳納。為此,爰依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請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7,636元。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伊為5戶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尚積欠自91年2月至95年12月共計507,636元之管理費未為繳納,並對於原告之請求及其計算方式均表示無意見,惟辯稱:希望原告能夠同意打個折扣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係美麗臺北公寓大廈內5戶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尚積欠如原告請求之社區管理費未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未繳管理費明細與計算方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等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為5戶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及尚積欠如請求金額所示之管理費未為繳納等情均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係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希望原告能夠同意打個折扣云云。惟按管理費如何徵收,係屬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並未就被告房屋管理費之收取,另為予以折扣之決議,且被告對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又無爭執,自應依所訂定之住戶規約第5條第1項之規定,按經常管理費純住戶每坪50元之標準繳納管理費,故其抗辯顯不足採。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被告係美麗臺北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未繳,已如前述,原告並業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繳納(見調解卷第5頁至第7頁),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
六、從而,原告依據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507,636元,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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