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03號原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佩芳 ,嗣於民國96
年5月17日已變更為乙○○,此有原告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25日金管保三字第09602072980號函、保險公司營業執照及保險公司變更營業登記卡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原告並已於96年7月23日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93年12月16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3年12月16日起至94年12月16日止。詎於94年8月23日20時30分許,被告於駕駛執照被吊扣期間仍駕駛前開車輛於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號前,與由訴外人即被害人 陳弘哲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陳弘哲受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對被害人陳弘哲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又,由於就上開交通事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之規定,先行賠付被害人陳弘哲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0,274元、看護費用30,000元及永久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50,000元,總計600,
274元,且因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於駕駛執照被吊扣期間仍駕車肇事所致,是被告所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則原告自得爰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前揭賠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23日20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台北縣○○鄉○○路○段○○○號前時,與由被害人陳弘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陳弘哲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術後不癒合併內固定骨板斷裂及左側股骨近端骨折之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陳弘哲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之規定,向原告請領醫療費用20,274元、看護費用30,000元及殘廢賠償金55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醫療單據、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書暨收據、強制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案號碼12046ZA000507)、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及被害人陳弘哲身心障礙鑑定表暨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所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於駕駛執照被吊扣期間仍為駕駛行為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95年10月27日北監駕字第095005855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並因此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弘哲受有傷害,自係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無誤。再者,關於被害人陳弘哲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受有醫療費用20,274元、看護費用30,000元及永久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50,000元,共計600,274元之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先行賠付上開金額予被害人陳弘哲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前揭規定,於上開賠付金額之範圍內,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害人陳弘哲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從而,原告爰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主張代位行使被害人陳弘哲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600,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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