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七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緩刑三年確定(不構成累犯)。明知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回溯二十時五十分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受公權力合法拘束人身自由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在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三樓住處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注射至手臂,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嗣於同年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為警發現形跡可疑,手臂上有針孔注射痕跡,帶回警局驗尿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供認不諱,並供稱係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惟查,其為警採尿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被告上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復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確有於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被告供認施用毒品之時間應有記憶誤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七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萌施用毒品犯意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惟尚知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戕害個人身心,未對社會大眾造成嚴重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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