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注射針筒貳支、藥鏟壹支、止血帶貳條沒收。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九○○號、第三九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明知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居處內,將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安慶街三六七號前為警查獲,帶同警方至其上述居處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藥鏟一支、止血帶二條、殘渣袋一只。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其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復有殘渣袋一只、注射針筒二支、止血帶二條、藥鏟一支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九○○號、第三九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萌施用毒品犯意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戕害個人身心,未對社會大眾造成嚴重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犯施用毒品罪,不在限制減刑之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至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殘渣袋一只、注射針筒二支、藥鏟一支、止血帶二條,為被告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