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3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 陳其銘 」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上換貼之甲○○相片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通緝中,為規避員警查緝,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二月初某日,經由報紙廣告以連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變造國民身分證件,約定代價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十樓竊取其兄「陳其銘」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張(竊盜部分未據起訴),隨即於數日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十八樓住處附近某地點,將上開竊得之「陳其銘」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甲○○本人之相片二張,併同現金七萬元,交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與甲○○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將甲○○之照片分別接續換貼在「陳其銘」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其銘及戶政、監理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並於二日後,與甲○○相約在同依一點,將上開變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張交付予甲○○。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甲○○,經其同意帶同員警至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十八樓住處搜索,扣得上開變造之國民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變造之「陳其銘」國民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變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係在時空密接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是應依同上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經變造之「陳其銘」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上換貼之被告甲○○相片各一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至被告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因與本件起訴之變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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