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抗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抗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二七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抗告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裁定(民國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未經自訴人甲○○之同意,擅自以界樁釘於自訴人位於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上,無視於前人所設之圍牆界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自訴人誤為侵占罪)云云。
三、原審裁定以:系爭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係由被告乙○○與自訴人之被繼承人 吳昌 及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而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該地段三三五號土地,業經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協議分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登記完畢,其間並曾委請地政機關測量該三三五地號土地之界限,經鑑界結果與現今圍牆界限有異,乃由被告將地樁釘立於圍牆外之分界點上,資為爾後處理分割事宜之基準等情,業據證人即受託承辦土地分割事宜之 許甘棠 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則被告在自己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上釘定界樁,作為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限基準,便於將來分割系爭土地時得以迅速確定土地範圍,毋庸另行重測地界而耗費時日,主觀上自得認為係權利之正當行使,此與刑法上竊佔罪所應具備之不法所有犯罪意圖顯屬有間。參諸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就系爭土地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在案,有民事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各一份附卷足稽,益徵被告確有依憑前次鑑界結果,資以分割系爭土地之真意,而非欲以釘定界樁方式竊佔系爭土地,至屬灼然。且自訴人及被告均稱除釘定界樁外,被告並無其他強佔使用或堆放雜物之情事,此不惟可證被告並無竊佔之意圖,亦難認被告單純設置界樁行為已與排除他人使用之竊佔犯行相互合致。是被告辯稱伊並無自訴人所指之竊佔情事等語,自非子虛,應值可採。自訴人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佔系爭土地之犯行,犯罪事實顯有未足,自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事由,而予裁定駁回自訴在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
四、抗告人未具任何理由提起抗告,恣意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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