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9號聲請人即被乙○○告之配偶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涉擄人勒贖罪等案件(本院94年上更㈠字第55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存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含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寶島商業銀行存摺,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為被告甲○○之配偶,惟聲請人所有萬泰商業銀行存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含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寶島商業銀行存摺(即判決書附表五編號5-10所示),均與本案無關,非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且法院亦未為沒收之宣告,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六號被告甲○○擄人勒贖案件,經警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在甲○○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住處扣得乙○○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存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含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寶島商業銀行存摺等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
(二)次查,聲請人確為上開存摺之所有人,有存摺上姓名可證,且業經原審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及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號、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六號判決中說明上開六本存摺及一張金融卡非得沒收之物。本院認該六本存摺及一張金融卡,既為被告甲○○之配偶乙○○所有,且非得沒收之物,已無扣押留存之必要,爰准予發還聲請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林勝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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