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69號再抗告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再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所為之第二審裁定(95年度交簡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人及家人均未收到郵差送達之判決書,郵差將上開文件寄存派出所,並未黏貼通知書,可由公文封上未有郵差蓋章可證,本人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4日親自至派出所將文件找到,被告與告訴人於95年6月14日前已於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僅未立書面,故被告如接到判決書,定未致延誤2天將和解書送交法院;又因本人和解時,已向別人借23萬多賠被害人,後面尚有180萬元須每月攤還,又有卡債,為此本人每日已兼2份工,恐無力繳納6個月罰金,但如入監服刑,即無法每月拿錢給被害人及還卡債,願法院明察本人確未收到通知書,而未至派出所領取公文,致延誤提出和解書之時間,准予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就原審駁回上訴裁定之抗告所為裁定,得再行抗告,但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分別明文。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對於第二審就原審駁回上訴裁定之抗告所為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甲○○因不服原審簡易庭於95年5月12日所為95年度六交簡字第139號簡易判決,於同年6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原審簡易庭以其上訴逾期為由,於同年月23日以95年度六交簡字第13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被告不服上開駁回上訴之裁定,於同年月29日具狀向原審合議庭提起抗告,原審合議庭認其抗告無理由,於同年7月13日以95年度交簡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被告不服上開「抗告駁回」之裁定,遂於同年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再抗告,被告雖誤用「抗告」名義,然詳其性質應屬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再抗告人即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以原審合議庭駁回再抗告人因上訴逾期之「抗告駁回」裁定,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係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又原裁定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字句,然本件既屬不得再抗告之案件,自不因原裁定記載錯誤而得再行抗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