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32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毛重零點壹肆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9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92年度毒聲第196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4月18日予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7月22日),嗣因前開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5月12日13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高雄縣○○鄉○○○○○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5月12日10時許,在林園鄉某處,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成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千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0.14公克、驗後淨重0.12公克,尚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爾後即非法持有之。惟甲○○尚未及施用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際,旋於95年5月12日10時4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龍潭路口遭警盤檢而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進而查悉上情,另扣得前開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代碼及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5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資佐證。前開扣案毒品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之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4公克、驗後淨重0.12公克),亦有卷附該院95年6月27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件可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上情坦認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尿液內所含毒品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量、個人體質及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經查有關文獻資料,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有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海洛因經注射投與後,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lmorphine,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約有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因此採尿化驗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2)藥檢壹字第8225
269號函可查,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雖坦認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惟供稱已忘記正確時間等語,是本院參以被告遭警查獲後,乃於95年5月12日13時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一節,業有卷附前開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於95年5月12日13時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期間),確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甚明。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18日予以釋放,嗣因前開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各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前揭所受宣告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方屬適法。
四、此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4公克、驗後淨重0.12公克)2包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