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春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殘渣袋1個,被告陳述非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41號被告陳春森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先後因妨害風化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8月確定後,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於98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陳春森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經警對陳春森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陳春森於檢察官偵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時之自白│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反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二、核被告陳春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蕭伊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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