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上訴人 蔡仲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五三、一○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蔡仲福於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上訴人雖辯稱其於偵查中已供出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販賣予 杜旻璋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源為綽號「小凱」之 許宏銘 等語,惟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結果,據覆因僅有上訴人之單一指認,且查無其他事證可簽分偵案,故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又許宏銘亦到庭證稱不認識上訴人或 強棋達 等語綦詳。從而上訴人辯稱其已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云云,尚屬無據。理由內已詳加論列。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謂其僅供稱於一○○年二月下旬販賣予杜旻璋之愷他命向許宏銘進貨,倘因邀減其刑而為不實之指證,儘可將愷他命來源均推給許宏銘,足證其所述屬實。倘許宏銘未販賣愷他命予上訴人,何須否認與上訴人相識,上訴人何以得指出其綽號、住處、車輛廠牌及顏色等事實,原審未詳予斟酌,於法有違等語。徒就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持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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