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俊仁律師被告統譽貿易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許俊仁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038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乙○○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統譽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犯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事實概要:被告甲○○係德譽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德譽公司)
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係被告統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則係被告統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為德譽公司與統譽公司之財務主管。被告甲○○、乙○○因衛生署核准德譽公司進口「惠寶欣靜脈注射液」(英文品名為HEPA-MERZINJECTION)之藥品輸入許可證,已於民國93年6月24日註銷,且其等在藥品許可證到期前輸入之665280劑「惠寶欣靜脈注射液」(即93年2月4日輸入31500劑、4月13日輸入31500劑、5月12日輸入298560劑、6月8日輸入303720劑),均須送請各地衛生主管機關驗章後,始得販售,遂於94年10月間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驗章,經該局於同年10月19日派員完成查驗合格「惠寶欣靜脈注射液」20000劑(批號為40177,有效期限為97年12月01日)。嗣因統譽公司與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於96年11月16日、97年11月1日簽訂訂購藥品合約書,約定統譽公司提供之藥品於交貨時,屬疫苗、血清類之藥品,有效期限應在6個月以上,其餘藥品有效期限則應在1年以上,而該院於實際驗收時,對於「惠寶欣靜脈注射液」則僅要求有效期限必須在6個月以上。被告甲○○、乙○○為符合統譽公司與彰化基督教醫院前述約定,以便通過驗收,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自97年7月間起至98年1月間止,由被告甲○○在其委託錦盟實業有限公司印製之「惠寶欣靜脈注射液」空白包裝盒上,偽造不實之批號為「12398」,製造日期為「05.2006」,有效期限為「04.2010」而偽造該等私文書,繼而指示不知情之員工 陳玉惠 、陳又筑重新包裝後,由被告乙○○以被告統譽公司名義,將該等「惠寶欣靜脈注射液」偽藥交由騏名有限公司分批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致彰化基督教醫院負責驗收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統譽公司所交付之「惠寶欣靜脈注射液」,有效期限均符合雙方之約定,而予驗收,彰化基督教醫院並依約給付價金,合計統譽公司先後販售有效期限僅至97年12月01日之「惠寶欣靜脈注射液」偽藥共440劑(每劑63元)予彰化基督教醫院,甲○○、乙○○以此方式詐得27720元,足以生損害於衛生主管機關對於藥品管理之正確性及彰化基督教醫院。
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李妤珊謝麗君洪富一柯釧發林正明陳怡臻 、陳玉惠之證言。
㈢德譽公司與統譽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卷)卷第62至65頁)。
㈣自「德譽公司到貨資料0000-0000」光碟列印之惠寶欣靜脈注射液進貨資料(臺北市調處卷第75、78、80、81頁)。
㈤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輸字第010128號(即惠寶欣靜脈注射液)許可資料(臺北市調處卷第162頁)。
㈥德譽公司94年10月3日德字第091003001號函(彰化縣衛生局
卷第91頁)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4年10月1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7771100號函、查驗工作報告表(同卷第89、90頁)。
㈦96年11月16日、97年11月1日彰化基督教醫院訂購藥品合約書各1份(彰化縣衛生局卷第40至43頁)。
㈧彰化基督教醫院惠寶欣靜脈注射液(HEPA-MERZINJECTION)
購買清冊1份(彰化縣衛生局卷第26至31頁)﹛]彰化縣衛生局卷第26至31頁)。
㈨98年1月16日檢舉函(彰化縣衛生局卷第2頁)、彰化縣衛生
局藥政管理工作稽查紀錄表及照片(同卷第6至10頁)。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藥事法第20條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
或檢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限之標示者。本件被告甲○○、乙○○將惠寶欣靜脈注射液之有效期限標示予以更換(共440劑),該等惠寶欣靜脈注射液自屬藥事法所定之偽藥無疑。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其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販賣偽藥之行為均屬詐欺取財之詐術內容,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等乃出於1個犯意,實行1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販賣偽藥、詐欺取財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販賣偽藥罪處斷。又被告乙○○係統譽公司之代表人,被告統譽公司因被告乙○○執行業務,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應依同法第8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3條第1項之罰金。
㈡公訴意旨原認被告甲○○、乙○○、統譽公司販售偽藥惠寶欣
靜脈注射液之對象尚包括彰化基督教醫院以外之醫療院所,販售數量則為595480劑,詐取金額為00000000元。嗣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販售對象為彰化基督教醫院,販售數量為440劑,詐取金額為27720元。
㈢本院審酌被告甲○○、乙○○因貪圖小利,更換藥品之有效期
限,對就診民眾之健康造成危害,所幸被告統譽公司出售之數量非鉅,且大多仍在有效期限內,參以被告甲○○、乙○○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甲○○、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之諭知,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甲○○、乙○○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金額,以資警惕。
㈣至彰化縣衛生局於98年1月20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稽查所
入之惠寶欣靜脈注射液166劑均屬彰化基督教醫院所有,且業經該局予以沒入,自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