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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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上訴人 梅聯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梅聯芳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查原判決已論述說明警員早於民國九十八年間懷疑 劉文忠 涉犯製造毒品罪嫌,而開始對劉文忠實施通訊監察,九十九年五月間前往蒐證,確認劉文忠之製造毒品地點及成員後,於九十九年七月九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逮捕,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被逮捕後始供述劉文忠為其製造毒品犯行之共犯,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原審未認上訴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乃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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