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本院98年度小字第1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因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得為小額事件上訴第二審之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本院98年度小字第1號判決主文所示,伊應給付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加計甲○○之房屋客浴淋浴間漏水之修繕費用54,863元,以上總計金額已達104,863元,此金額已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10萬元以下之規定。
㈡98年8月26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甲○○當庭為訴之變
更,撤回原起訴請求「被告修繕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5樓客廳漏水問題」,變更請求為「被告除去師大路80巷15號5樓浴室漏水狀態」,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為合法之訴之變更,惟客廳、浴室之漏水,不管是地點或原因都毫無關係,屬基礎事實不相同之事,應分別處理。況當天伊之訴訟代理人鄭珠敏已在庭上表明,希望與甲○○和解,且要求其不要告了,故伊對此訴之變更已有異議之表示,據此伊並未表示同意,且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故不得為訴之變更。關於甲○○已撤回原起訴之請求,其後相關訴之變更應一併撤回,故法院應就新增之請求重新審理。
㈢原審判決書理由既稱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判
決主文卻命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判決書內容有相互衝突之處。
㈣甲○○於97年10月起訴稱其房屋客廳天花板有漏水情事,
在此之前伊於被告知5樓客廳天花板漏水後,積極找修漏公司處理,然兩次鑑定皆認為係外牆因下雨而滲漏,惟甲○○堅決拒絕接受此漏水原因,也拒絕修繕,反而堅持開挖6樓樓板查修。於調解期間,伊完全配合甲○○之要求,但其依然強烈要求開挖6樓冷氣排水管查漏,調解因而失敗,故其稱伊對漏水情事不予置理云云,並非事實。㈤甲○○稱「...98年2月8日發現客浴淋浴間天花板亦有
漏水情形,...惟迄今被告不予置理...」云云,亦非事實, 蓋伊 於98年8月26日第二次言詞辯論庭時始得知漏水之情事,事後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技師之現場鑑定,並未發現水痕或水滴,僅浴室天花板拆開後貫穿樓板之管線產生之白色析出物質,因此鑑定有輕微漏水跡象,由此可見甲○○所述之浴室漏水,並非一般肉眼所能察覺之漏水。
況5樓浴室漏水之情形,並未造成其房屋設備有所損害,故無賠償之情事,原判決判命伊應賠償甲○○,實屬無據。
㈥伊與建商在確定5樓浴室有漏水之情事時,向甲○○表達
願意共同修復漏水之狀況,惟卻遭其於開庭時拒絕。原審判決建商無須負賠償責任,造成伊額外之金錢負擔,甲○○應共同負擔才合理。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因浴室之變更而造成漏水現象之原因,與目前5/6樓區分所有權人皆無關,無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發生,修繕費用應由地板上下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始為合理。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核定以鑑定方法作為漏水事實及責任歸屬判定之
方法,既然原審判決判定是乙○○應負漏水之責,實無由伊要分擔鑑定費用之理。
㈡訴外人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村品建設公司)與乙
○○分別為興建建築物與原始購屋人,雙方均瞭解6樓乙○○所持有的僅只有乙間衛浴設計,卻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私自更改為雙衛浴,並將水管穿透本人所持有的樓層板,非只是單純更易管線,而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法第I2條與
15條之事實,怎能以村品建設非房屋區分持有權人,即認不需負賠償之責。
㈢伊於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庭要求村品建設公司賠償100,
000元予乙○○修復漏水之款,因村品建設同時為6樓乙○○改造變更衛浴執行單位,確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權利,應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甲○○訴請乙○○、村品建設公司各給
付50,000元,合計為100,000元,未逾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原審判決判命乙○○給付甲○○50,000元,及自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本件系爭客浴淋浴間修繕費用為54,863元,則甲○○訴請乙○○給付50,000元之部分,因未逾前開乙○○應負擔之修繕費用54,863元,故甲○○請求乙○○賠償50,000元之部分即全部有理由,是乙○○主張原審判決總計金額已達104,863元,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觀諸上訴人乙○○前述上訴內容,主張原審判決有理由矛盾
之違法云云,然揆諸首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自不得以之為上訴理由。又其餘所執之上訴理由,而僅係就原審判決已有說明之事實認定職權行使內容,重複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以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令等,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等具體事實,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且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乙○○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另上訴人甲○○之上訴理由狀指陳:村品建設公司亦需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已詳為論述,其認定係以於原審中所存在之訴訟資料為基礎,本於自由心證,而就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況上訴人甲○○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以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令等,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蔡和憲法官劉又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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