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四號上訴人 吳政宏 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調偵字第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吳政宏殺人未遂(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因與告訴人 蘇阿志 發生口角,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菜刀朝告訴人揮砍,致告訴人左上臂、左腋下開放性傷口十公分及五公分,左後腹壁開放性傷口長八公分、深十公分,幸經即時送醫急救,始免死亡等情,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殺人之故意等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加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漫稱上訴人所持兇器係 潘鴻龍 販賣臭豆腐使用之菜刀,非伊事先預備,亦不知該菜刀是否銳利。且告訴人僅腹腰部受傷,並非人體重要部位,倘上訴人有殺人意思,大可朝告訴人重要器官揮舞,何況告訴人倒地時,上訴人即離開現場,未繼續攻擊,益見無殺人意思,僅該當於普通傷害罪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泛言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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