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上訴人 沈秀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
六、一九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沈秀羚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敍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行駁回,已詳敍所憑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受 沈文德 、 吳銘靖 之託,租賃車輛供他人使用,事前不知道要竊取森林產物,其並無犯意云云,而對於原判決上開駁回其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即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符。應認本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