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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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九號上訴人 潘陳木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續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潘陳木杏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與證人 劉玉文何欽堂 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營利之意圖;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一次,情堪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上訴人雖於第一審及原審自白犯罪,但其於民國一○○年五月五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時,均否認販賣毒品(見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三號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六○號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並非「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及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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