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01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40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即其子 佘維烱 約於91年10月間將戶籍自行遷出,於93年1月間,離家不知去向,迄未曾返家過。渠於93、94年間自行在外簽發本票之事,其均不知情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於到期後,系爭本票經伊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本票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伊提出本票2紙為證據。經查,相對人提出之該2紙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及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又系爭本票雖均未記載付款地,惟共同發票人即抗告人之住所地為桃園縣○○鄉○○○路○○○號12樓之1,有其戶籍謄本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應以上址為付款地,核屬本院轄區,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所稱:系爭本票係佘維烱於93、94年間自行在外簽發,其均不知情等語,當係指其未簽發系爭本票而否認系爭本票債權,縱令為真,亦核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吳爭奇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豐松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幣)││││├─┼──────┼─────┼──────┼──────┼───────┤│1│94年4月6日│5萬│94年5月16日│94年5月16日│二二二七二三│├─┼──────┼─────┼──────┼──────┼───────┤│2│93年1月28日│2萬元│93年2月26日│93年2月26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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