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844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四川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於88年4月15日結婚,嗣被告於同年6月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同年9月間返回大陸地區,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近10年,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4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被告於88年6月11日入境,因在臺從事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於88年9月28日經強制出境後,迄未再申請返台,且已逾管制年限等情,此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1月4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710377710號函暨檢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六、查兩造自88年9月間起分居兩地,迄今已逾9年,期間全無聯絡,形同陌路,顯見兩造間之感情基礎確已動搖,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已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事由應由被告負責,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