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有竊盜、詐欺、贓物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
6月6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對面,以原即插於機車上之鑰匙竊取原為甲○○所有,於98年
6月3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於98年6月6日凌晨2時10分許,乙○○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發現可疑攔檢後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詳下述及者,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陳明沒意見,而未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引為證據亦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及扣案鑰匙照片
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犯行,猶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乏確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故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