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之98年度壢簡字第16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對原判決認事用法係無爭執,然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再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不惟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至上訴人主張量刑過重云云。惟查,本件於上訴審中復無新事證可資調查,且原審已於判決中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節,已如前述,被告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是量刑本應較前案為重,原審基於上述原因而為量刑之審酌參考,並無量刑過重之處。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業如前述,而原審在量刑時既已將所有事實及證據通盤考量在內,依上說明,即難再憑此指摘其量刑過重。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原判決又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俞力華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