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16號原告乙○○(原名 藍秋玉 訴訟代理人 卓聖圍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7年9月14日結婚,並以原告之住所即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12鄰北高山頂5之8號3樓為夫妻共同住所,婚後初尚和睦,惟被告自88年12月間性情丕變,不願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之婚姻生活,並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逃匿返回大陸地區,避不見面,迄今已近10年,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走了之,拒絕與原告聯絡,毫無家庭共同生活之觀念,令原告精神遭受重大打擊,而使婚姻間之信賴關係完全崩潰,此等婚姻若繼續存在,將造成原告日後生活不便與困擾,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於87年9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影本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記錄,該署覆稱:『經查劉先生(即被告)未管制入境,渠於88年12月13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語,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3月26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045059號函1件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2月間離家,迄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等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六、本件被告自88年12月13日起出境未歸,迄今已近10年,已如前述,而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被告之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業於98年4月20日經被告本人簽收在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被告並未到庭陳述,亦未向本院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訴請離婚,此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雖以數請求權訴請離婚,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無庸 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