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減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1年11月13日犯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0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此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所犯之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為最重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揆諸前揭條例規定,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將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於法有違,無從准許。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五)解釋),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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