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 高成智 再審被告 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7814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即應依上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要旨、60年台抗字第68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7814號支付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已經確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再審原告從不曾辦理美國銀行信用卡,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再審原告自得依據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事由,即主張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信用卡申請書係遭人偽造為理由,而於發現偽造後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再審,而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駁回再審被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國99年12月9日作成,並於99年12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未經再審原告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於100年1月4日確定等情,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在案。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於再審訴狀中亦未表明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亦即再審原告並未於訴狀中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於法未合。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9款情形,係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有關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信用卡聲請書係遭偽造或變造且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不能為有罪確定判決之證據,而徒主張伊並未聲請美國銀行信用卡云云,顯與該項規定未合,是再審原告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9款之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更非法之所許。是本件再審原告並未載明再審理由且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並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