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世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9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67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2年、3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67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20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確定,於民國93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8年11月11日並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嗣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6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於102年3月19日執畢出監(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16日晚間6時許起迄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宜蘭縣○○鄉○○路○段○○○巷某友人住處巷口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前,因騎乘機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並發覺其身上有明顯酒味,嗣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世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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