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岳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岳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岳進於民國102年11月4日上午8時許起迄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礁溪火車站附近某小吃部飲用酒類,致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拿藥,拿藥完畢後再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往舊城北路方向行駛欲返家。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聖後街交岔路口時,因駕駛能力受飲酒影響,疏未減速慢行,適 吳鎧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駛入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簡岳進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測得簡岳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回溯其最初騎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每公升0.18毫克+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平均每小時0.075毫克
4.5小時=0.5175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岳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鎧麟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16張等附卷可稽。另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0.108毫克,平均為每小時0.084毫克,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0.114毫克,平均為每小時0.075毫克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釋可資參照,是以本案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平均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經回溯其最初騎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分別經本院論罪科刑,竟再犯本案,顯然未知警惕;又考量酒後駕車對公共道路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將產生莫大危險,被告漠視及此,貿然騎車上路,誠屬不該;復審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酒醉程度,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亦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