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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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2年上訴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甫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假釋出監,假釋中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身藏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之柴刀一把,至高雄市○○○路○○○號其所投宿之「瑞宮大飯店」一樓櫃檯,見該飯店經理丙○○、助理丁○○、乙○○在櫃檯內,甲○○即抽出該把柴刀近距離指向丙○○、丁○○、乙○○,嚇令丙○○、丁○○、乙○○將櫃檯內及身上財物交出。此時因丙○○動作稍慢,甲○○即以該把柴刀砍傷丙○○,致丙○○受有左側頸部挫傷併皮膚線狀割傷五公分及四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丙○○、丁○○、乙○○三人均不能抗拒,丙○○因而交付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九千九百五十元,丁○○因而交付身上之現金一千九百元及行動電話一支,乙○○因而交付身上之現金九百元、行動電話一支及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一張、駕照一張、行照一張、中國商銀提款卡一張、玉山銀行信用卡一張、郵政金融卡一張、萬泰銀行金融卡一張)。當甲○○將上開強盜所得財物放入其背包內正欲離開時,即為警據報趕來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屬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柴刀一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右開強盜犯行,辯稱:我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由投宿的瑞宮大飯店的樓上攜帶柴刀下來,因先前在飯店吸食安非他命被他們看到,乃心虛而與之爭執,當時我做臨時工,所以購買柴刀備用,我沒有喝令他們交出財物,也沒有拿到財物,我背包內的財物是警察放進去的云云。
二、經查:㈠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一至四頁),核與被害人丙
○○、 黃扶霖 、乙○○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十六頁正面,原審卷第七十頁);被害人三人並供陳:「被告當時神智清楚,看不出來有吃藥(施用毒品或迷幻藥)或喝酒之情形」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十六頁正面);被告於原審偵審中稱:「我當時有施用毒品,神智不清楚,不知道我在做甚麼事情,我沒有強盜財物,警訊筆錄是警察刑求後,拿壹張紙條要我照著念」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原審卷第九十一頁)。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警員 李順從 於原審結證稱:「我至查獲現場時看到被告還拿著柴刀在揮舞,看不出來是否有吃藥(施用毒品或迷幻藥),後來在派出所作筆錄時被告之陳述很正常,並無神智不清楚之情形」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正面);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警訊錄音帶結果,被告在整個警訊過程語氣平和、神智清醒,能清楚瞭解警員的問題內容,並能立即清晰回答問題,警察訊問過程語氣平順並無威脅、斥責之語氣,並且可聽到警察邊問邊打電腦的打字聲,應非拿著紙條要被告照著念,有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可證,足見被告所謂:「我當時有施用毒品,神智不清楚,不知道我在做甚麼事情」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直承持柴刀,砍壞大飯店之櫃檯五刀(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似此情景,豈非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之柴刀施強暴、脅迫,凡人遇此情景,能不失其抗拒者幾希。況如被告前開所辯各情,此情狀純屬被告自行招致之行為,屬學理上「原因自由行為」,應由其自負責行為之責任,仍無法解免或減輕被告之罪責。本院調取被告曾經就醫之林園健佑醫院病歷資料,併將被告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作精神鑑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綜合被告之病史資料及目前症狀暨所做相關檢查測驗,其臨床診斷為「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性疾患及疑反社會人格疾患」,犯案當時的精神狀態難以言之有達於「精神耗弱」的狀態,更遑論「心神喪失」的程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凱醫成字第0九二000五九六七號函及精神鑑定書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一四至一二一頁)。
㈢復查,被告於抗辯遭受刑求之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檢驗員驗
傷結果,被告之身上僅有右腕部紅腫及右腹股溝四×二公分紅腫傷,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一紙及相片七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其中右腕部紅腫部分係因被告戴上手銬所致,此已經載明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驗傷診斷書上;另右腹股溝四×二公分紅腫傷部分,經質之證人李順從於原審結證稱:「絕未對被告有任何刑求行為,該右腹股溝紅腫傷是如何而來,我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正面);而證人乙○○於原審到庭證稱:「警員趕到時,被告手還拿著柴刀,故警員為奪下柴刀,有與被告扭打」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頁),是被告與警員拉扯扭打之際,必會因拉扯扭打而受微傷;且依卷附相片顯示,該右腹股溝四×二公分紅腫傷僅是表皮之微傷,似此紅朣僅自身磨擦即能產生之,況依一般常情,倘若警方真有刑求行為,應不致只有表皮紅腫傷之微傷,故綜上所述,亦難僅憑該右腹股溝四×二公分紅腫傷,即遽認警員對被告有刑求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此外,復有被害人丙○○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被害人三人之贓物領結三紙在警卷
暨柴刀一把(見警卷第八頁)扣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請求向大飯店調取案發該日之櫃檯錄影帶及被告投宿記錄,經調閱,據該大飯店來電,已無該資料保存,有本院電話查詢記錄單及該大飯店回函可按,自不再調取。
三、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三О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犯強盜罪時,所持用之柴刀,經本院勘驗柴刀寬八公分,刀刃長二十三點五公分,刀柄十三點五公分,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被告手持柴刀近距離分別指向被害人丙○○、丁○○、乙○○,雖未碰觸被害人丙○○、丁○○、乙○○之身體,依當時之情狀,足使同在現場之被害人丙○○、丁○○、乙○○喪失意思自由,且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自行交付財物,故被告持柴刀揮砍,對於被害人丙○○、丁○○、乙○○之身體施以足以壓制反抗力之有形力,以目前之危害相加,足使被害人丙○○、丁○○、乙○○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合於刑事法所規定之脅迫行為;況丙○○因動作稍慢,甲○○即以該把柴刀接觸丙○○,致丙○○受有左側頸部挫傷併皮膚線狀割傷五公分及四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有驗傷診斷書可按,似此傷及被害人丙○○,足使被害人丙○○喪失意思自由,且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自行交付財物,被告顯對於被害人丙○○之身體施以足以壓制反抗力之有形力,應合於刑事法所規定之強暴行為;而被告對被害人丙○○先施以脅迫,再施以強暴,係以一強盜之犯意包括為之,應為包括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適用。又被告以一強盜行為強取被害人三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殺人未遂等多項前科,甫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假釋出監,在假釋中又犯罪,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以獲致財富,竟持刀強盜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及衡量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年,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柴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高市警三壹分刑字第0九二000四00五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移送被告另涉強盜罪嫌(見偵查卷第二十五至三十七頁),惟該部分未經檢察官偵查、併案,是否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尚屬不明,基於法院「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不得逕予審判,此部分應交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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