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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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九七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有竊盜、誣告、傷害、妨害公務等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港墘路口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一七○號自小貨車違規並排停車,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二四六二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自後方駛來,因道路壅塞遭堵住去路,故鳴按喇叭示意丙○○不可停車應駛離,二人遂發生口角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甲○○頭部,並出言辱罵稱:「幹你娘,不然你想怎樣」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致甲○○受有左臉頰撞擊傷合併口腔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上開徒手毆打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成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當時目睹傷害過程之乙○○於偵審中供證屬實。而被害人甲○○因此受有左臉頰撞擊傷合併口腔撕裂傷之傷害,復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北市衛醫字第一一○一一一○○一七號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資佐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於事實及理由欄一、⑴內將被告丙○○誤載為「 陳文宗 」,自非正確。㈡另原審判決前,被告尚未將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宜陳報原審,嗣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農曆年前達成民事和解,並經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審理時證述無誤,原審未及斟酌該和解情狀,作為量刑之標準,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有傷害事實,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要求判處緩刑,經核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細故竟起意毆打告訴人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目的、方法、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以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彭洪媛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