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部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前部,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如附圖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前項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四八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林金雄 、 林秀娥 、 邵林美玉 、 張錦蓮 所共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二段一九五巷一號前部之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占用之面積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之結果,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為二十六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迭經原告請求騰空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各一件等為證,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並函由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測量系爭房屋占用面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無租賃關係存在,對於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無意見,希望兩造能和解。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迭經請求遷讓返還未果,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希望與原告和解云云置辯。
二、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各一件為證。又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之建物等情,亦經本院會同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無訛,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所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三、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係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判決所命之給付,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已在系爭房屋如欲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另覓住所,實有妥為安排之必要,是認確非長期間不能履行,為此,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拆屋還地部分之判決,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酌定六個月之履行期間。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