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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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俊卿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設在高雄市○○路○○○號十二樓之三「仁達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達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經營醫療器材買賣業務),明知不得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禁藥,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連續十餘次赴中國大陸時,途經香港,前往香港向美國醫療發展有限公司(MedicalDevelopmentalRrsearchInc.)香港分公司,以每瓶港幣七元之代價,購買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許可之Ster
ileBalancedSaltSolution眼用藥劑,以放置於行李內夾帶之方式,擅自輸入上開藥品。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警至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二搜索,扣得上開藥品五00ML裝九十六箱(每箱六瓶共五百七十六瓶)、二五0ML裝十五箱(每箱十二瓶共一百八十瓶)。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係仁達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之業務並不包含藥物藥品之進出口買賣業務,在前開時、地購買SterileBalancedSaltSolution眼用藥劑,並帶進臺灣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違反藥事法定,辯稱:我因自己患有乾眼症之眼疾,需要上開藥品,每天約需用三瓶,每個月可使用九十瓶至一百瓶,且上開藥品不含防腐劑,打開使用後易壞掉,因此我使用之數量較多,且賣的人說如果買多一點就會有優惠價格,我買回來純粹要供自己使用的,並非要販賣云云。惟查:
(一)右揭未經核准私自帶入禁藥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於警訊中坦承:「該液劑是我從香港帶回來」「該液劑並沒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字號,一些客戶不願購買,所以我部分提供客戶試用」等語(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警訊筆錄);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坦承該藥品未經核准,其私自帶入該藥品等語(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四月十七偵查筆錄);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仍坦承:「從八十七年六月初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陸續多次去大陸時經過香港順便帶回來,除了自己用外,準備銷售用,但沒有將証件給我,之後沒有銷售」等語不諱(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原審審判筆錄),並有仁達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另有上開藥品扣案清單、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資佐證(共一百十一箱因體積龐大堆滿贓物庫室內一角直到天花板高,見本院本審卷第卅五至卅七頁勘驗筆錄及照片)。又上開藥品為眼用製劑,應以藥品管理,行政院衛生署未曾核准相同品名之藥品許可證之情,亦有該署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衛署藥字第八九0二0五六七號函一紙在卷可按(見高警刑三字第八一六二一號卷第十頁),足証上訴人甲○○確有私自輸入大量該未經核准之禁藥進口。
(二)上訴人甲○○雖辯稱:我一個月可用九十瓶,一天約用三瓶,該藥劑是自己要用的,該藥因未含防腐劑,於打開使用時放久會生細菌需丟棄,因開封後不能再使用,故一天要用三瓶,使用量大才帶入多云云,並聲請將該藥劑送檢驗是否含防腐劑,經依其聲請將扣案藥品開箱取出大、小各一瓶送行政院衛生署檢驗結果,該藥劑送檢驗未含防腐劑,為無菌單一劑量外科手術灌注用水,且屬不得重覆使用之藥品,此固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藥檢壹字第○九二九二二三五○三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衛署藥字第○九二○○六八一三六號函可稽(見本院本審卷第四十五、四十六及六十)。惟据其醫師 林修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可以用在隱形眼鏡內或白內障、青光眼手術使用的東西,如在隱形眼鏡方面也可以用,就是沖泡、洗,都可使用,手術用的也可以」「(問:證人一般人是否要用到二百五十CC?)答:二百五十CC是多了一點,一般人僅用十八CC,小瓶的」「如果患者需要,我們才會跟醫事人員特別通知,以申請之方式,如白內障手術、青光眼手術」「(問:開封以後可以使用多久?)答:兩、三天之內要用完,兩、三天之後就會有細菌感染,所以一般人都是使用十八CC的」「(問:(提示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被告有需要使用到這麼多量嗎?):答他當初到醫院跟我說的是十八CC裝四百瓶,這麼大量,超過情理」「(問:以被告的情形而言,一天要點幾次?一次點幾滴?一滴的量有多少?)答:一天要點四次到十二次之間,一次點一滴到兩滴,一滴大概一CC到兩CC」「(問:該藥是否沒有含防腐劑?)答:沒有」「(問:所謂「單一劑量」是什麼意思?)答:單一劑的意思就是說,一劑會裝在一個小盒子裡,用完必須拋棄,否則會生細菌」「我以前服務的長庚醫院才有開給病人,有需要的話醫院會開給病人」「(問:醫院就可以拿到嗎?)答:是」等語(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本院審判筆錄)。是一般人僅使用十八CC小瓶裝者,上訴人甲○○輸入者是二百五十CC及五百CC大瓶裝者,連醫師也說「這麼大量,超過情理」,且扣案藥品共一百十一箱,體積龐大堆滿贓物庫室內一角直到天花板高(見本院本審卷第卅五至卅七頁勘驗筆錄及照片),上訴人甲○○所辯謂自己要用,與一般眼疾患者平常服用之數量相距甚大,難謂符合實情,其所辯實難採信。
(三)藥事法於八十二年二月修正時,關於禁藥涵意之立法解釋,繼受原藥物藥商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旅客攜帶少量自用藥物進口,除依法不得攜帶進口者外,其種類及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三號判決參照);又雖屬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而依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許可旅客攜帶進口之少量自用藥物,其攜帶進口之行為,不能論以輸入禁藥罪;惟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旅客或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少量自用藥物進口限量表內所定之藥品,並未包含SterileBalancedSaltSolution眼用藥劑,且依限量表所?A其所限定之固體總量一公斤以下或少量藥品亦均限定在固體總量一公斤以?U或十二小瓶以內(亦即最高為十二小瓶),有限量表一紙在卷可為佐證。
顯然SterileBalancedSaltSolution眼用藥劑並非屬於旅客或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得以攜帶進口之少量自用藥物,則上開眼用藥劑即係屬於不得攜帶進口之藥物,況上訴人先後攜帶進口之數量高達五00ML裝九十六箱(即五百七十六瓶)、二五0ML裝十五箱(即一百八十瓶),亦與所謂少量藥品相距甚遠,則上訴人甲○○之輸入進口行為,自不得以其係攜帶少量藥品進口者同視,尚難以其純係個人使用,而推卸其責任。
綜上所述,因該輸入之藥品體積、數量均屬龐大,且上訴人甲○○在原審已坦承「除了自己用外,準備銷售用,但沒有將証件給我,之後沒有銷售等語」不諱(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原審審判筆錄),而上訴人甲○○開設之仁達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括醫療器材之買賣業務,可見該龐大之扣案藥品非屬「許可旅客攜帶進口之少量自用藥物」,事證明確,上訴人甲○○所辯係自己要用云云,顯不合常情,無非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公訴人認上訴人甲○○另涉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起訴書贅述第一項)之罪,惟查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刪除前開處罰之規定,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之輸入禁藥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此部分不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上訴人甲○○先藥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原審引用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甲○○前無犯罪紀錄,有原審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素行尚非不良,其因輸入禁藥,行為自屬不當,惟犯後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罪行,態度難謂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又認上訴人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刑案資料表可按,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次判刑之宣告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情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並說明扣案之上開禁藥,係上訴人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上訴人甲○○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判處緩刑亦屬適當。上訴人甲○○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