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耀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112年度簡字第20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643號),因被告死亡,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耀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B1「統一超商成大門市」,徒手竊取被害人即上開超商店長 劉靜雅 所管領之「真飽黑胡椒鐵板豬飯」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得手。嗣經被害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5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6月21日繫屬於原審,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1日南檢和慮112偵15643字第1129046101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章日期在卷可憑(簡字卷第3頁),嗣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之112年6月2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按(簡上字卷第1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察,仍於被告死亡後之112年6月30日,以112年簡字第2081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彩鳳
法官張菁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