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6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某工寮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違規吸食香菸,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明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卷第6頁正、背面)。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
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查獲現場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警卷第9頁至第1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已有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1526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交簡字卷第9頁),詎仍未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不知謹慎,本件飲酒後猶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一般市區道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數值非低,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生有一定危險。惟念被告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或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