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宛諭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有效期限1年,『並於民國111年5月10日送達甲○○住所並親自收受,』」;證據補充「111年度家護字第4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被告親自簽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開行為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有2款,仍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僅構成1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收受前揭保護令,知悉應遵守該保護令之內容,卻未能控制自己之脾氣,進而違反保護令,未能正視法院保護令之公權力,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柏鴻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829號被告甲○○女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被訴於民國111年7月24日違反保護令行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乙○○為夫妻,其明知其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於111年5月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限1年,竟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之犯意,於111年8月13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2人因未成年女兒手機問題發生爭執,甲○○情緒失控,數度拿剪刀作勢往身上刺,乙○○需不斷阻止以免甲○○受傷,然過程中甲○○迭與乙○○發生爭執及拉扯,上情已對乙○○構成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本案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相對人查訪紀錄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蔡函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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