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6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益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益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益欣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2年7月17日22時30分至翌
(18)日零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18)日9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0時33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仁和路與文化三街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於同(18)日10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7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5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9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警卷第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5頁)附卷可以佐證。
㈡被告蔡益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益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3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1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462號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酒精濃度非低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惟其飲酒後仍有休息數小時,經相當時間之休息後始騎車外出;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