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2號原告 吳豊雄 訴訟代理人 吳嘉雄 被告 王茂璋 訴訟代理人 王朝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66年3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將其
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五厘面積出賣予原告,又於77年8月17日以1萬6,000元再出賣系爭土地之之10坪面積予原告,二次出售之面積共計518平方公尺,被告並將上開面積交付原告管理使用至今(墓園)。惟因當時即將進行土地重劃,兩造言明待重劃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然被告於重測後分配到現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4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前經原告多次催促其辦理移轉登記,均遭其借故拖延,是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面積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518平方公尺(即權利範圍844分之518)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2.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所提出之66年3月17日(第一份)及77年8月17日(第
二份)出賣證書,被告均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且第一份出賣證書中之出賣人簽名,與文末之簽名明顯不同,最後一行記載「茲本人王茂璋有收肆萬元正」及「王茂璋」印文,均非被告所為,內容所載之五厘地位置為何,亦無法從出賣證書中看出,實難據此認定買賣契約已成立;另第二份出賣證書中之出賣人簽名、印文及地址,係填載後又遭刪除,亦無從證明買賣契約已成立。況且,該二份出賣證書中間均未蓋騎縫章,均難以證明買賣契約已成立,縱認已成立,然原告遲至111年12月23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併為時效抗辯,亦得拒絕給付。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擔保得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須先證明為真正,始有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故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66年3月17日及77年8月17日分別出售系爭
土地之五厘面積及10坪面積予原告等情,並提出66年3月17日及77年8月17日出賣證書作為證據(見新司簡調卷第15-17頁),被告既否認其上之「王茂璋」簽名、印章之真正,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原告就出賣證書上被告簽名、印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證明出賣證書上被告簽名、印章之真正,自不具形式上證據力;且由77年8月17日出賣證書上之出賣人欄之簽名、印文及地址,係經填載後又遭刪除,並據原告自陳此部分係代書所書寫等情(見訴卷第57頁),顯示並非被告所簽名及蓋印,亦不能證明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五厘面積及10坪面積等情詞,自無從憑採。
㈢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之買賣關係存在,則其依買賣關
係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518平方公尺(即權利範圍844分之518),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518平方公尺(即權利範圍844分之518),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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