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72號聲請人即原告 王明文
王月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 律師
鄭志侖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王月娥
王月玲 被告 王龍輝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鍾旺良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被告王龍輝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月娥、王月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9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參見109年度台抗字第871號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王有道 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死亡,訴外人王 郭弄 、聲請人2人、被告、相對人2人為王有道之繼承人,嗣 王郭弄 於109年10月26日死亡,聲請人2人、被告、相對人2人為其繼承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0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係王有道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王有道既已死亡,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原告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王有道死亡前已神智不清、無法自理生活,被告未獲王有道之授權,即逕自提領王有道之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356,894元,被告之行為屬於不當得利,該筆款項應為王有道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王郭弄自100年2月8日起已屬無行為能力,被告自103年起至107年間陸續自王郭弄之新化農會帳戶內提領現金,共計571,839元,被告之行為屬於不當得利該筆款項應計入王郭弄之遺產範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聲請人本件起訴請求者乃王有道、王郭弄生前對被告之債權,此債權經繼承後屬公同共有債權,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需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原告無法取得相對人2人之同意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倘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等語。
三、經查,核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請求權,乃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繼承被繼承人王有道、王郭弄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而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則聲請人基於前開公同共有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即係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聲請人及相對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 渠等 共同對被告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因相對人未同為原告,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將渠等列為原告乙事於7日內表示意見,相對人王月玲迄今未曾向本院表示任何意見,僅經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追加其為原告,但希望本院為裁定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又相對人王月娥具狀表示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不實,不願意同為原告等語,然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實,尚未經本院調查證據後為認定,且本件追加之結果,與相對人王月娥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並無衝突,並未使其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是相對人王月娥前開主張,尚非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從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既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而相對人並無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則聲請人聲請本院以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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