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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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7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13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創意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Gogoro電動機車1台(下稱本案機車),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萬3,424元,分36期清償,每期應給付3,984元,契約中並明定為附條件買賣契約,於乙○○繳清全部買賣價金前,睿能創意公司仍保有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乙○○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包括但不限於出售、移轉、質押、典當或供他人設定動產抵押權等)。嗣仲信公司審核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通過後,即先支付睿能創意公司14萬3,424元,睿能創意公司即將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及對乙○○之契約權利讓與仲信公司。詎乙○○於108年8月20日取得本案機車後,僅給付仲信公司2期款項,即未按期支付餘款,且就仲信公司終止使用、請求返還本案機車之催告亦置之不理,明知其持有之本案機車因買賣價金尚未繳付完畢,所有權尚未移轉、仍為屬於仲信公司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初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哥」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將本案機車質押與不詳當舖,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處分本案機車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警卷第3頁至第6頁,他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易字卷第47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㈢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及附件應收帳款收買價金、零卡
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本案機車之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分期繳款紀錄、本案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他字卷第3頁至第10頁、第2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於110年10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2年10月18日,尚未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簡字卷第5頁至第7頁),詎於緩刑期間內仍未知警惕,自述因遭友人詐騙、無力繳納購買本案機車之分期款項及電信費用,明知本案機車因買賣價金尚未繳付完畢,所有權尚未移轉,仍為屬於仲信公司所有之物,竟擅將本案機車交與「凱哥」質押與不詳當舖,以此方式處分本案機車而將之侵占入己,造成仲信公司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與仲信公司以分期賠償18萬元之方式達成和解,經仲信公司撤回告訴並表明不欲再追究,有仲信公司112年6月26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112年6月27日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及所附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還款協議書1份、仲信公司112年7月1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正後之還款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易字卷第5頁至第15頁、第31頁至第33頁),並經告訴代理人當庭確認被告已遵期賠償其中6萬4,100元款項(易字卷第47頁),堪認被告犯後確知悔悟,並盡力填補仲信公司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無子女,現受僱於營養師擔任業務人員,並備考營養師之證照考試中,每月收入3萬元至6萬元,工作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並獨自居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於110年10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2年10月18日,尚未期滿等情,如同前述,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件對被告宣告之刑,尚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固為屬於其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與與仲信公司以分期賠償18萬元之方式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付其中6萬4,100元款項,如同前述,堪認於其實際賠付之範圍內,已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與仲信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餘犯罪所得部分,如被告確實履行與仲信公司達成之和解協議,繼續賠付後續各期款項,應認已足達成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目的,為避免被告遭受雙重追繳之負擔,應認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5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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