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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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67號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吳涵晴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乙○○、甲○○之住所或居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叁仟柒佰陸拾叁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甲○○之住居所,且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6萬5,91
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3,7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