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登賢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登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登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3年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4月2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年3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登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另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之。受刑人自106年4月21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年3月20日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同日法授矯字第109015861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前述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