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交簡字第6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寶如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刑事簡易判決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案號:107年度簡字第6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之。而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12號判例意旨參照);該管檢察官並未正式提起上訴書狀,僅就不合法之上訴加具意見,而未表明不服之意旨,自不得逕視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53號判例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對於簡易案件之上訴,須以上訴書狀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而提出於原審法院。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潘寶如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為第一審判決,並於同年月11日將判決書正本送達被告住所地,由管理員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案上訴期間應自107年7月11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至同年月25日即屆滿。上訴人雖主張於上訴期間內已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情,然依卷內資料,本院固於107年7月19日曾收受上訴人所寄信函乙件,惟該信件內容係陳述為何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原因,並表示不能坐牢、希望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及從輕量刑等語,有上開信函可參。然上開信函並未表明「上訴」或不服原審判決、希望撤銷原審判決等上訴意旨,且原審判決本即判處上訴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原未重於上訴人上開信函內表示希望判處得易科罰金刑度之範圍,是以上訴人上開信函內表示希望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實難認有何對原審判決表明不服之意旨。至於上訴人上開信函內其餘就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原因之說明,及希望可從輕量刑等意見,依字面文義上僅屬對於判決量刑之一般性陳述,仍未表明對於原審判決有何不服之意旨,依上開說明,尚無從認為該信函已符合以上訴書狀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之上訴程式,要不能認為上訴人所寄送之上開信函已屬對原審判決合法上訴。嗣後上訴人遲至同年
8月27日始以「上訴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件戳章(刑事上訴狀右上角)存卷可查,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