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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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32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闕若寧
被 告 林伯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0四計算之
利息,利息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伍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6日向原告所設全民健康
保險紓困基金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6,916元,約定被告應
自93年9月起分48期還款,被告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曾依約繳款,尚欠款6
萬6,916元,又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第9條之規
定,以請求時之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週年利率1.0
4%計算之利息,請求之利息總額並以尚欠金額之5%(6萬6,9
16元×5%=3,345元)為限,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916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4%計算之利
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3,345元為限。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
金貸款申請書、貸款撥付通知書及郵政儲金存款利率表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6,916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4
%計算之利息,利息總金額最高以3,345元為限,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